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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23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依起訴書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南市新營區,而為警查獲地係在桃園市龜山區,且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固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本案係於107 年8 月31日繫屬於本院,斯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北市土城區)執行中,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8 月29日新北檢兆興107 毒偵5457字第45934 號函上之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事實:李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18、19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橋下鐵軌旁空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 年4 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29 巷143 弄26之1 號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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