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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10 日

法官謝梨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賴建華(原名賴佑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1995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964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賴建華犯非法持有子彈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案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被告賴建華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乃依前揭規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賴建華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2 款列管之彈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有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4、5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天台廣場,自許銘文(綽號「米粉」)取得具殺傷力之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而持有之,並藏放在其位在○○市○○區○○○路000 號0 樓居所。嗣於同年6 月23日晚間9 時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居所搜索,扣得上開子彈。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具被告賴建華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告女友黃達琳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現場及扣案子彈照片7 張在卷可稽,另扣有子彈1顆可資佐證。又扣案之子彈1 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係口徑9mm 制式子彈,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另彈頭具夾痕,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該局107 年7 月23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份在卷可查,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318號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3年8 月(共2 罪)、1 年5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3602號部分撤銷(有期徒刑7 年6 月部分),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8 月,其餘上訴駁回,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於105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7 年1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端持有子彈,對社會治安構成潛在危害,實有不該,惟未發現其持以犯罪或取得其他不法利益,亦未實際傷及他人或造成實際之損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持有子彈時間非長、數量為1 顆,另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口徑9mm 具有殺傷力之制式子彈1 顆,業因送驗試射擊發而喪失效用,所遺留之彈頭及彈殼,已不具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予沒收,容有誤會。。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庭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謝梨敏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458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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