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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富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縮刑期滿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9月25日(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另補充記載「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悛悔,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謝富凱於103年
    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
    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4日前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依蓁管領使用而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
    取該車上之鑰匙離去得手後收取在身,使自己處在可隨時使
    用該車之狀態,嗣於107年3月4日9時許,趁許依蓁尚未發現
    之際,見本案機車仍停放於原處,即以前日晚上所竊取之鑰
    匙,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後發動離去使用,並帶走本案機車車
    廂內之小皮包1個(內含6張咖啡卷)及該機車鑰匙1串後逃
    逸,嗣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被告雖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其竊
    取位置附近,惟始終未同時歸還小皮包1個及該機車鑰匙1串
    ,而將前開物品竊取得手。
二、案經許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年3月│
│    │中之供述              │3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見 │
│    │                      │告訴人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    │                      │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整串鑰匙│
│    │                      │帶離之事實;並於107年3月│
│    │                      │4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
│    │                      │去,後雖於該日不明時間,│
│    │                      │被告有將本案機車騎返回上│
│    │                      │開停放地點附近,惟並未歸│
│    │                      │還或將鑰匙交給警察機關,│
│    │                      │而於107年3月9日時,其至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大有派出所時,遭員警發現│
│    │                      │其涉嫌本案機車之竊盜案,│
│    │                      │始交出本案機車鑰匙及所竊│
│    │                      │取之車廂內之小皮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蓁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 │
│    │詢時之指訴            │10時15分許,欲使用本案機│
│    │                      │車時,始發現其昨日晚間停│
│    │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機車遭│
│    │                      │竊,但於同日晚間19時許,│
│    │                      │又在上開失竊地點附近發現│
│    │                      │本案機車,並於該日23時許│
│    │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大有派出至全部犯罪事實│
│    │                      │,報案時,其所有之鑰匙一│
│    │                      │串及車廂內小皮包仍不見蹤│
│    │                      │影之事實。且告訴人係於10│
│    │                      │7年3月4日23時許始至警局 │
│    │                      │報案,足見被告偵訊時所稱│
│    │                      │107年3月4日10時許用完本 │
│    │                      │案機車後就將鑰匙拿至警局│
│    │                      │等情,尚非真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等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另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4 │
│    │及竊盜案贓物照片共8張 │  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 │
│    │                      │  開竊取地後,係前往新北│
│    │                      │  市三重區三民街317巷內 │
│    │                      │  土地公廟拜拜,而非如被│
│    │                      │  告所述去尋找自己機車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告訴人業已
    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
    4張咖啡兌換卷,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後,僅扣得6張咖啡兌換卷而未扣得其餘遭竊4張咖啡兌換
    卷,且並無任何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確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之告訴人所有小皮包內原有10張咖啡兌換卷,除告
    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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