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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 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謝富凱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完畢為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另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案件前科紀錄,又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甫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現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件紀錄表在卷可稽,惟不知悔改,尚未戒除毒癮,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 頁調查筆錄及第13頁個人戶籍資料所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官 陳明珠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750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道0段0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
下:
        犯  罪  事  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
    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並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日執行
    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緝字第113、
    11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於103年9月1日上午8、9 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 2樓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翌(2)日19時40分,因另案通緝
    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
    名、代碼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各1 紙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
    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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