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8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富凱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4行以下有關「(縮刑期滿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行完畢」之記載應更正為「,嗣經撤銷假釋,而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所餘之有期徒刑9月25日(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之有期徒刑5月)」,另補充記載「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受有如更正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據,此雖不構成累犯,然已徵其素行非屬良善,猶不知悛悔,恣意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對社會經濟秩序與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顯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殊有偏差,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及時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又所竊得之財物業由告訴人領回,兼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143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之
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均經法院
判決有期徒刑確定,上開各案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2年10月確定,謝富凱於103年
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縮刑期滿
為106年11月19日,於本件構成累犯),後於同年3月22日假
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1月15日假釋未經撤銷而視為執
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於107年3月4日前日晚間某時,在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見許依蓁管領使用而停放
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
鑰匙未拔,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竊
取該車上之鑰匙離去得手後收取在身,使自己處在可隨時使
用該車之狀態,嗣於107年3月4日9時許,趁許依蓁尚未發現
之際,見本案機車仍停放於原處,即以前日晚上所竊取之鑰
匙,插入本案機車電門後發動離去使用,並帶走本案機車車
廂內之小皮包1個(內含6張咖啡卷)及該機車鑰匙1串後逃
逸,嗣於同日19時許前某時,被告雖將本案機車停放回其竊
取位置附近,惟始終未同時歸還小皮包1個及該機車鑰匙1串
,而將前開物品竊取得手。
二、案經許依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107年3月│
│ │中之供述 │3日晚間,在上開地點,見 │
│ │ │告訴人本案機車鑰匙未拔,│
│ │ │而將告訴人所有之整串鑰匙│
│ │ │帶離之事實;並於107年3月│
│ │ │4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
│ │ │去,後雖於該日不明時間,│
│ │ │被告有將本案機車騎返回上│
│ │ │開停放地點附近,惟並未歸│
│ │ │還或將鑰匙交給警察機關,│
│ │ │而於107年3月9日時,其至 │
│ │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 │ │大有派出所時,遭員警發現│
│ │ │其涉嫌本案機車之竊盜案,│
│ │ │始交出本案機車鑰匙及所竊│
│ │ │取之車廂內之小皮包。 │
├──┼───────────┼────────────┤
│ 2 │證人即告訴人許依蓁於警│證明告訴人於107年3月4日 │
│ │詢時之指訴 │10時15分許,欲使用本案機│
│ │ │車時,始發現其昨日晚間停│
│ │ │放在上開地點之本案機車遭│
│ │ │竊,但於同日晚間19時許,│
│ │ │又在上開失竊地點附近發現│
│ │ │本案機車,並於該日23時許│
│ │ │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
│ │ │局大有派出至全部犯罪事實│
│ │ │,報案時,其所有之鑰匙一│
│ │ │串及車廂內小皮包仍不見蹤│
│ │ │影之事實。且告訴人係於10│
│ │ │7年3月4日23時許始至警局 │
│ │ │報案,足見被告偵訊時所稱│
│ │ │107年3月4日10時許用完本 │
│ │ │案機車後就將鑰匙拿至警局│
│ │ │等情,尚非真實。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1.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等 │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 全部事實。 │
│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另證明被告於107年3月4 │
│ │及竊盜案贓物照片共8張 │ 日9時許騎乘本案機車離 │
│ │ │ 開竊取地後,係前往新北│
│ │ │ 市三重區三民街317巷內 │
│ │ │ 土地公廟拜拜,而非如被│
│ │ │ 告所述去尋找自己機車之│
│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被告竊取之物,告訴人業已
取回,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意旨,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時、地尚有竊取
4張咖啡兌換卷,然為被告所堅詞否認。經查,被告經警查
獲後,僅扣得6張咖啡兌換卷而未扣得其餘遭竊4張咖啡兌換
卷,且並無任何證據如監視錄影畫面可資確認被告於上開時
、地竊取之告訴人所有小皮包內原有10張咖啡兌換卷,除告
訴人指訴外,查無其他證據得以證明被告有竊取上開物品之
犯行,此部分之罪嫌尚有不足,惟此部分之事實如成立犯罪
,與前揭起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案件,為起訴之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曾信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