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48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4663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1161號),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謝東宏」署押共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12行記載「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等案件,共1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3年9月2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等語應予刪除。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13行記載「於110年8月26日14時25分許」,應更正為「於民國110年8月26日14時52分許」。
㈢證據部分補充「如附表所示文件1份」、「被告謝富凱於民國111年7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之理由:
1.核被告謝富凱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就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2.被告所犯上開侵入住宅、偽造署押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科刑之理由:
1.本院認被告不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的說明:查:被告前於
①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②103年間,因侵入住宅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
③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④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⑤10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⑥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共3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⑦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56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⑧103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⑨10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⑩上開①至⑨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
⑪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與前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9月25日。
⑫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與前開殘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1月8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從形式上而言,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是本院審酌本件構成累犯之前案(即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案件),與本件被告所犯侵入住宅、偽造署押案件,無論於罪質、保護之法益及手段上皆明顯不同,難認被告有犯本罪之特別惡性或有何前案罪刑執行完畢後再犯之刑罰適應力薄弱之累犯立法意旨,而有加重最低本刑之必要,故本院參酌上開之情形,認本件被告不宜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故闖入告訴人葉建忠住處,非但破壞告訴人居家安寧,還造成告訴人身心相當恐懼,復於為警緝獲後,冒用胞兄謝東宏之名義接受警方訊問,陷謝東宏本人有遭受刑事追訴之危險,並妨害司法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所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終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心,且被告業與被害人謝東宏達成調解,此有本院111年7月12日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此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參,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謝東宏表達願意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謝東宏」之署押共計6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7條第1項、第30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文件名稱 欄位或位置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證據出處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自110年8月26日16時22分至110年8月26日16時35分第1次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欄上受詢問人欄位 「謝東宏」署名1枚、「謝東宏」指印1枚 偵查卷第11頁 騎縫處 「謝東宏」指印1枚 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 受詢問人欄位 「謝東宏」署名1枚、「謝東宏」指印1枚 偵查卷第13頁 合計:偽造「謝東宏」署押共6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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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46637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103年間,因施用毒品、竊盜、詐欺、侵占
等案件,共12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3年12月22日以103年度簡
字第651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各罪於103年9月2
日入監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假釋經
撤銷,於107年10月5日入監執行殘刑9月25日;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新北地院於106年11月2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新北地院
於107年4月26日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與上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詎仍
不知悔改,㈠竟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於110年8月26日14時2
5分許,以不詳方式,擅自侵入葉建忠位於新北市○○區○○街0
00巷00弄0號5樓住處之頂樓。嗣因葉建忠女兒發現謝富凱行
跡,打電話告知葉建忠,報警處理,始悉上情。㈡又謝富凱
為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於110年8月26日
16時22分許,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冒
用其胞兄「謝東宏」名義應訊,並在調查筆錄之受訊問人欄
,偽造「謝東宏」署名、指印各2枚,足以生損害於謝東宏
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案經葉建忠、謝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富凱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進入告訴人葉建忠住處樓梯間、頂樓;並偽造胞兄謝東宏署押、指印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建忠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涉嫌侵入住宅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謝東宏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涉嫌偽造署押之事實。 4 被告侵入住宅之現場照片6張 證明被告有進入告訴人住處樓梯間、頂樓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及同法第21
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其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
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上
開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玟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