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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官趙伯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緝字第958 號、第959 號)及移送併辦(103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3 年度審易字第1801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富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富凱前於民國97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嗣緩刑經撤銷,於99年5 月28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99年6 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謝富凱猶不知悔改,知悉個人之帳戶關係自身信用,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一般人均係使用自己之帳戶,使用他人之帳戶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他人收取帳戶之目的係欲隱匿真實身分,供進行詐欺取財犯罪所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102 年12月初某日(即102 年12月3 日前某日),透過報紙廣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取得聯絡,並依該名男子指示,利用郵寄方式,將其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三重分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及於遠東商業銀行重陽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均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則將上開提款卡及密碼交由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嗣該詐騙集團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以此方式詐欺取財得手。嗣經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分別發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調查,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吳欣倫、施承佑、賴佩筠、王靖君、張筑婷、趙振宏、陳奇鴻、李振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謝富凱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欣倫、施承佑、賴佩筠、王靖君、張筑婷、趙振宏、陳奇鴻、李振乾、被害人張建南於警詢時陳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1 月7 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立資料、歷史交易查詢、遠東國際商業銀行103 年1 月17日(103 )遠銀詢字第0000059 號函暨所附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之雙向通聯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

⒈附表編號1 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博愛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玉山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⒉附表編號2 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⒊附表編號3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高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⒋附表編號4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沙鹿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⒌附表編號5 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一心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⒍附表編號6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中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表、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憑。

⒎附表編號7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 份在卷可憑。

⒏附表編號8 部分: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交易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憑。

⒐附表編號9 部分: 復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興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表、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在卷可憑。

㈡且按金融交易常以存摺、提款卡、密碼、印鑑章等為認證依據,而存款帳戶、存摺及金融卡等,係供個人從事社會經濟活動流通資金之用,具有專屬性,且關涉個人財產權益及信用,倘有不明金錢來源,甚而攸關個人法律責任,難認有流通使用之可能,縱有特殊情況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後,再行提供使用,方符常情;況近來類如網路交易詐欺、刮刮樂、退稅、中獎、代工及盜刷信用卡轉帳等詐騙案件層出不窮,詐騙集團多利用他人之人頭帳戶為匯款出入帳戶,不僅廣為媒體所披載,亦經政府各機關一再宣導提醒注意,並在金融機構內或所設自動提款機置有警示標語或轉帳警示畫面,再衡諸現今社會資訊流通之普及程度,顯見倘有陌生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帳戶,反向不特定人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使用,帳戶所有人必當懷疑其收取帳戶之目的即在於遂行詐取財物等不法犯行,被告亦自承知悉提供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之上開帳戶金融卡(含密碼)可能遭用為犯罪工具,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時,可預見該人將該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用以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且該人利用上開帳戶詐取財物,並未違背被告本意,是被告主觀上應具有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業於103 年6 月18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公布施行同條項之罪法定刑則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又本件無證據證明係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無庸就增定之刑法第339 條之 4加重詐欺罪比較新舊法)。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查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以詐術使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核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又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提供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先生」之成年男子,嗣由詐騙集團成員供作本案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使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為之,且其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其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按被告以一幫助行為,雖正犯為多次詐欺行為,就被告而言,僅有 1次犯罪行為,仍僅成立一幫助犯之罪(參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45 號判決意旨),本案被告以一交付甲、乙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之幫助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9 名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參最高法院98年度台非字第30號97年度台非字第566 號97年度台非字第309 號判決意旨)。又檢察官移送併案(103 年度偵字第19671 號)有關詐騙趙振宏之犯罪事實,核與附表編號7 所載犯罪事實同一,本院應併予審理。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復被告係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自己所開立之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提供之帳戶多達2 個,其行為非僅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減少詐欺者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致使社會經濟遭受重大危害,並審酌附表所示被害人之受損金額,被告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參與本案程度、犯罪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表示可接受有期徒刑3 、4 月科刑範圍之意見(見本院103 年度審易第1801號卷第61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復所謂幫助犯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其犯罪態樣與實施犯罪之正犯有異,其所處罰者,乃其提供助力之行為本身,而非正犯實施犯罪之行為。因此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未扣案甲、乙帳戶之金融卡(含密碼),雖係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對於幫助犯之被告,自毋庸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103 年6 月18日修正前)、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趙伯雄

書記官 曾靜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被害人│刊登或撥打│     詐欺取財之方式     │匯款時間│匯入帳戶│匯款金額  │
│號│      │電話時間  │                        │        │        │(新臺幣)  │
├─┼───┼─────┼────────────┼────┼────┼─────┤
│1 │吳欣倫│102 年1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2 年12│遠東商業│5,000元   │
│  │      │3 日上午9 │網路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月3 日下│銀行重陽│          │
│  │      │時前某時許│販售「五月天跨年高雄世運│午5 時50│分行開設│          │
│  │      │          │演唱會」門票,適吳欣倫登│分許    │之帳號80│          │
│  │      │          │錄該網站後見聞該不實訊息│        │0-000000│          │
│  │      │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        │00000000│          │
│  │      │          │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內,│        │79號帳戶│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2 │施承佑│102 年12月│撥打電話佯稱係露天拍賣網│102 年12│遠東商業│29,987元  │
│  │      │3 日下午 4│站人員,訛稱施承佑前在拍│3 日下午│銀行重陽│          │
│  │      │時許      │賣網站上購物時,因超商取│4時56 分│分行開設│          │
│  │      │          │貨時店員不慎按到重複訂貨│許      │之帳號80│          │
│  │      │          │(起訴書誤載為「因作業疏│        │0-000000│          │
│  │      │          │失,致其帳戶將遭分期付款│        │00000000│          │
│  │      │          │」),嗣再由某不詳詐欺集│        │79號帳戶│          │
│  │      │          │團成員偽裝係中華郵政人員│        │        │          │
│  │      │          │,撥打電話予施承佑,詐稱│        │        │          │
│  │      │          │應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        │        │          │
│  │      │          │作取消解除設定云云,致施│        │        │          │
│  │      │          │承佑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        │        │          │
│  │      │          │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內│        │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        │          │
│  │      │          │一空                    │        │        │          │
├─┼───┼─────┼────────────┼────┼────┼─────┤
│3 │賴佩筠│102 年12月│撥打電話聯絡賴佩筠,佯稱│102 年12│遠東商業│7,245元   │
│  │      │3 日下午5 │係PG美人網人員,訛稱賴佩│月3 日晚│銀行重陽│          │
│  │      │時32分許  │筠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時,│上6時5分│分行開設│          │
│  │      │          │因作業疏失,致其帳戶將遭│許      │之帳號80│          │
│  │      │          │分期扣款,嗣再由某不詳詐│        │0-000000│          │
│  │      │          │欺集團成員偽裝係中華郵政│        │00000000│          │
│  │      │          │人員,撥打電話予賴佩筠,│        │79號帳戶│          │
│  │      │          │詐稱應依其指示至自動櫃員│        │        │          │
│  │      │          │機操作取消付款設定云云,│        │        │          │
│  │      │          │致賴佩筠陷於錯誤,依指示│        │        │          │
│  │      │          │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        │        │          │
│  │      │          │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        │        │          │
│  │      │          │提領一空                │        │        │          │
├─┼───┼─────┼────────────┼────┼────┼─────┤
│4 │王靖君│102 年12月│撥打電話聯絡王靖君,佯稱│102 年12│中國信託│15,150元  │
│  │      │3 日晚上6 │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謊稱│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9 分許  │王靖君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上7 時11│三重分行│          │
│  │      │          │時,因超商取貨時,店員刷│分許    │開設之帳│          │
│  │      │          │錯條碼,會造成持續扣款(│        │號822-06│          │
│  │      │          │起訴書誤載為「作業疏失,│        │00000000│          │
│  │      │          │致其帳戶將遭分期扣款」)│        │74號帳戶│          │
│  │      │          │,嗣再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佯係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王靖君,詐稱應依其指│        │        │          │
│  │      │          │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解除扣│        │        │          │
│  │      │          │款云云,致王靖君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入如右述之金額│        │        │          │
│  │      │          │至右述帳戶內,旋為該詐欺│        │        │          │
│  │      │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
│5 │張建男│102 年12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際│102 年12│中國信託│9,000元   │
│  │      │3 日晚上6 │網路在奇摩(起訴書誤載為│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25分前某│「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上6時25 │三重分行│          │
│  │      │時許      │販售「五月天跨年高雄世運│分許    │開設之帳│          │
│  │      │          │演唱會」門票,適張建男登│        │號822-06│          │
│  │      │          │錄該網站後見聞該不實訊息│        │00000000│          │
│  │      │          │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入如│        │74號帳戶│          │
│  │      │          │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內,│        │        │          │
│  │      │          │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        │        │          │
│  │      │          │空                      │        │        │          │
├─┼───┼─────┼────────────┼────┼────┼─────┤
│6 │張筑婷│102 年12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透過網│102 年12│中國信託│16,000元  │
│  │      │3 日晚上6 │際網路,在奇摩(起訴書誤│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57分前某│載為「露天」)拍賣網站上│上6 時57│三重分行│          │
│  │      │時許      │刊登販售「五月天跨年高雄│分許    │開設之帳│          │
│  │      │          │世運演唱會」門票,適張筑│        │號822-06│          │
│  │      │          │婷登錄該網站後見聞該不實│        │00000000│          │
│  │      │          │訊息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74號帳戶│          │
│  │      │          │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帳戶│        │        │          │
│  │      │          │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員提│        │        │          │
│  │      │          │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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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趙振宏│102 年12月│撥打電話聯絡趙振宏,佯稱│102 年12│中國信託│9,530元   │
│  │      │3 日晚上7 │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謊稱│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許      │趙振宏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上7 時某│三重分行│          │
│  │      │          │時,因作業疏失,導致數量│分許    │開設之帳│          │
│  │      │          │訂成12台,致其帳戶將遭誤│        │號822-06│          │
│  │      │          │扣(起訴書誤載為「致其帳│        │00000000│          │
│  │      │          │戶將遭分期付款」),嗣再│        │74號帳戶│          │
│  │      │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裝│        │        │          │
│  │      │          │係中國信託人員,撥打電話│        │        │          │
│  │      │          │予趙振宏,詐稱應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付款│        │        │          │
│  │      │          │設定云云,致趙振宏陷於錯│        │        │          │
│  │      │          │誤,依指示匯入如右述之金│        │        │          │
│  │      │          │額至右述帳戶內,旋為該詐│        │        │          │
│  │      │          │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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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陳奇鴻│102 年12月│撥打電話聯絡陳奇鴻,佯稱│102 年12│中國信託│6,345元   │
│  │      │3 日晚上7 │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謊稱│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8 分許  │陳奇鴻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上7 時48│三重分行│          │
│  │      │          │時,因超商人員誤將條碼輸│分許    │開設之帳│          │
│  │      │          │入錯誤導致重複下單(起訴│        │號822-06│          │
│  │      │          │書誤載為「作業疏失,致其│        │00000000│          │
│  │      │          │帳戶將遭分期扣款」),如│        │74號帳戶│          │
│  │      │          │欲取消設定(起訴書誤載為│        │        │          │
│  │      │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偽│        │        │          │
│  │      │          │裝係台新銀行人員,撥打電│        │        │          │
│  │      │          │話予陳奇鴻」)應依其指示│        │        │          │
│  │      │          │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設定│        │        │          │
│  │      │          │云云,致陳奇鴻陷於錯誤,│        │        │          │
│  │      │          │依指示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        │        │          │
│  │      │          │右述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        │        │          │
│  │      │          │團成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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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李振乾│102 年12月│撥打電話聯絡李振乾,佯稱│102 年12│中國信託│25,123元  │
│  │      │3 日晚上7 │係露天拍賣網站人員,謊稱│月3 日晚│商業銀行│          │
│  │      │時42分許  │李振乾前在拍賣網站上購物│上8 時15│三重分行│          │
│  │      │          │時,因作業疏失,致數量增│分許    │開設之帳│          │
│  │      │          │加,會造成重複扣款,嗣再│        │號822-06│          │
│  │      │          │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佯係│        │00000000│          │
│  │      │          │中華郵政人員撥打電話予李│        │74號帳戶│          │
│  │      │          │振乾,詐稱應依其指示至自│        │        │          │
│  │      │          │動櫃員機操作取消交易云云│        │        │          │
│  │      │          │,致李振乾陷於錯誤,依指│        │        │          │
│  │      │          │示匯入如右述之金額至右述│        │        │          │
│  │      │          │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成│        │        │          │
│  │      │          │員提領一空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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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於民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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