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玻璃球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 犯罪事實欄一、第1 至2 行所載「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4號判決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確定。」。
㈡ 犯罪事實欄一、第2 至4 行所載「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撤銷緩刑確定」,應予補充更正為「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8年度撤緩字第94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
㈢ 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所載「於103 年1 月1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 小時內之某時」 ,應予補充更正為「於103 年1 月1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
㈣ 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 行所載「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 個」,應予補充更正為「並當場扣得謝富凱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玻璃球1 個」。
㈤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應予補充理由如下:「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 )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 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 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 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 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於103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檢體,並檢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檢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 )確認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有該公司103 年1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三重-25 、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編號代碼:C0000000號)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2至43頁)。而該尿液檢體確為被告所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明確(見偵查卷第29頁背面)。是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實與諸多因素相關,雖無法精確推斷被告之吸食時間,然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 日,業經前揭函示闡述明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之尿液既先後分別經酵素免疫分析法(EIA )、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GC/MS )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分別在103 年1 月11日上午11時許為警採尿之時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被告確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是被告空言否認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有如附件所載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法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
㈠ 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謝富凱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 被告前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㈢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本應知所警惕,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不惟戕害自身健康,對社會風氣亦足生重大影響,顯無戒除毒癮惡習之決心,殊非可取,又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重大之實害,又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宜,並斟酌其施用次數,兼衡其素行、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汽車美容而經濟狀況為勉持(參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基本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 扣案之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 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688號
被 告 謝富凱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7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號2樓
203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前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經臺
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於民國99年5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
並於99年6月24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
完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毒聲
字第691號裁定送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附設勒戒所觀察
、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2年3月15執行完畢
出所。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3
年1月11日11時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3年1
月11日8時50分許,因涉嫌竊盜案件,在新北市○○區○○
路○段000號2樓203室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玻璃球1個,經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富凱矢口否認前揭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
毒品係於為警查獲前2個月云云,然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呈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103年1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查獲毒品案
件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此外,尚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案之玻璃
球1個在卷可參,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另扣案之安非他命殘
渣玻璃球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宣告沒收。至
報告意旨認被告持有玻璃球1個,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部分,經查
,扣案之玻璃球1個,為玻璃材質製成之一般化學實驗器具
,在市面上一般商店或化學儀器行可購得,非屬專供施用毒
品之器具,且可供其他正當生活使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附
卷可稽,足認扣案之玻璃球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報告
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妍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