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204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91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謝富凱㈠於民國110年2月1日19時30分至翌日8時20分間之某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林守成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2室住處內,竊取林守成所有之錢包1個(內含林守成之駕照、保險套)、吊飾1個、手鍊1條、玉珮2個及開運幣1個得手。
㈡於110年2月6日22時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不詳之方式,侵入余心亞位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5室住處內,竊取余心亞所有之手錶1支、愛迪達手環1條、電子煙煙彈1個及念珠手環1個得手。嗣因同日23時許,余心亞見謝富凱手戴上開手錶1支,旋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㈢謝富凱為警查獲後,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於110年2月6日2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503室居所內,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謝劉威辰」、「劉威辰」署名,共2枚,足以生損害於謝劉威辰、劉威辰及警察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
二、證據:
㈠被告謝富凱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守成、余心亞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照片。
㈣告訴人林守成、余心亞住宅竊盜案件之現場勘查報告。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4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72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共3罪)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之罪刑,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年1月25日縮刑假釋(另接續執行拘役100日,於106年3月22日繳清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9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另接續執行拘役40日,於109年1月8日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3罪,均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被告所犯事實一㈠、㈡竊盜犯行之罪名、犯罪類型部分相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認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犯事實一㈢偽造署押部分,與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其罪名、犯罪手法、侵害法益均不相同,亦無關聯性,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尚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有違,故不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犯行,素行非佳,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再為本案2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又因案遭查獲,為規避刑責,竟冒用他人之名義應訊,危害執法機關對身分辨識之正確性與刑事偵查之正確性,所生危害非輕,應予非難,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註記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自陳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迄未與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或取得諒解,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偽造署押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定應執行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事實一㈠犯行竊得之錢包1個(內含林守成之駕照、保險套)、吊飾1個、手鍊1條、玉珮2個及開運幣1個;就事實一㈡犯行竊得之手錶1支、愛迪達手環1條、電子煙煙彈1個及念珠手環1個,業為警查扣後發還各該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末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此因屬絕對義務沒收之物,縱 未扣案,仍應諭知沒收。查事實一㈢被告在勘察採證同意書上偽造「謝劉威辰」、「劉威辰」署名,係被告偽造之署押,合計2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皆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被告所涉偽造署押犯行罪責項下,宣告沒收之。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宋有容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一 事實欄一㈠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事實欄一㈡ 謝富凱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三 事實欄一㈢ 謝富凱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謝劉威辰」、「劉威辰」署押共貳枚均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