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緝字第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12242 、22824 、152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謝富凱於民國109 年3 月間,雖預見雇用他人於不特定之地點從事收取履歷並翻拍國民身分證(下稱身分證),復無故交付現金給求職者之行為,顯不合乎就業常情,極有可能係詐欺集團欲招募負責提領詐欺款項及傳遞犯罪所得之「車手」,竟為獲取與所付勞力顯不相當之高額報酬,在縱渠所為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一部分而參與犯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下,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為「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下稱「項本閎」)之人所屬,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發起、主持,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面試官」之工作,並與張再埕、梁安國(渠2 人所涉部分業經本院以109 年度訴字第1249號判決處刑)、「項本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葉」、「小趙」之人及渠等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犯意聯絡,先由同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09 年3 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區○○○○○○○號14號置物櫃內。嗣謝富凱依「項本閎」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張再埕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4 樓之住處,拍攝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及收取履歷表,而完成「面試」,並交付新臺幣(下同)1,000 元給張再埕後離去,復翻拍所收取履歷表連同已拍攝之上開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項本閎」,旋將履歷表丟棄;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袁茂倫(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前往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張再埕,張再埕即將謝富凱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袁茂倫。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梁安國收取,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共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而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謝富凱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酬,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 元之報酬。
二、案經郭忠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謝富凱犯罪之供述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訴緝卷第189 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惟關於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前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因之,本案就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即不引用各該證人於警詢中之陳述筆錄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前揭時、地,至張再埕前址住處,拍攝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及收取履歷表,並交付1,000 元給張再埕後離去,復翻拍所收取履歷表連同已拍攝之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項本閎」,旋將履歷表丟棄等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看報紙應徵遊藝場之工作,而聯繫上「項本閎」,「項本閎」指示我去超商、捷運站置物櫃等處領取、交付包裹,或去他人住處收取履歷表並拍攝證件照回傳,我不知道「項本閎」是詐欺集團成員,我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1.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先於109 年3 月23日前,聯繫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使其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寄出如附表一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於如附表一所示時、地領取之,再於同年月25日18時23分許,將該等包裹置在新北市○○區○○○○○○○號14號置物櫃內。嗣被告依「項本閎」之指示,於同日17時30分許,前往張再埕前址住處,拍攝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及收取履歷表,而完成「面試」,並交付1,000 元給張再埕後離去,復翻拍所收取履歷表連同已拍攝之上開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項本閎」,旋將履歷表丟棄;同詐欺集團成員再指示袁茂倫於同日18時許,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前往張再埕前址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張再埕,張再埕即將被告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袁茂倫。張再埕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提款卡後,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郭忠義,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於如附表二所示時、地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梁安國收取,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被告因而獲取500 元之報酬,梁安國因而獲取以傳遞款項1%計算之報酬,張再埕則共計獲取4,000 元之報酬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訴1249卷第364 至365 頁),核與證人郭鎧郡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18至22頁)、證人李婉甄於警詢之證述(見他2974卷第23至26頁)、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見偵15213 卷第351 至353 頁)(前揭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均不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證據)、證人謝啟勳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22824 卷第381 至383 頁)、證人袁茂倫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5213 卷第595 至5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再埕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2242 卷第139 至142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梁安國於偵查中之結證(見偵15213 卷第599 至600 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新臺幣匯款申請單(見偵15213 卷第365 頁)、存摺影本(見偵15213 卷第367 頁)、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偵15213 卷第371 至373 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報告書(見他2974卷第3 至9 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15213 卷第91至115 頁)、提款畫面截圖(見訴1249卷第89至92頁)、325 櫃14門寄取查詢照片(見偵15213 卷第101 頁)、統一便利超商貨態查詢系統(見他2974卷第31至32頁)、統一便利超商交貨便顧客留存聯、發票(見他2974卷第39頁)、郭鎧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他2974卷第40至54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12242 卷第39至49、53至63頁)、搜索現場、扣案物及包裹外觀照片(見偵12242 卷第67至69、155 至159 頁)、應徵廣告照片(見偵12242 卷第71頁)、張再埕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12242 卷第73至103 頁、偵15213 卷第113 頁)、組織架構圖、時序圖表(見偵22824 卷第23至29頁)、謝啟勳提出之發票、繳款證明、應徵廣告、325 櫃14門取貨密碼單(見偵22824 卷第385 頁)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2.被告固以前詞辯稱渠無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看到報紙上遊藝場徵人廣告,撥打其上之電話後,對方沒有接聽,隔天有人回電,告知我公司是做遊戲機台,我應徵之工作內容是負責幫公司領錢,之後對方向我要了手機號碼聯繫,1 個星期後對方又向我加LINE,對方LINE暱稱是「合鑫數位融資PM .項本閎」,後來我就依「項本閎」之指示去做事,曾去超商、捷運站置物櫃等處領取、交付包裹等,或去他人住處收取履歷表及拍攝證件照片,他人住處是「項本閎」以LINE傳給我地址,我到達定點後,「項本閎」告知我什麼都不用講,僅要收取履歷表及拍攝對方證件照後,回傳給「項本閎」,面試就算完成了,傳送後我就將履歷表丟掉,「項本閎」也叫我把手機紀錄也一併刪除等語(見偵15213 卷第523 至528 、537 至542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看過「項本閎」,不知道他真實姓名,我是於109 年5 月6 日被警方查獲前1 個多月開始幫「項本閎」工作,當初應徵之內容是遊藝場開分源,「項本閎」叫我去領錢,說錢不能到台面上,我知道遊藝場不合法。後來「項本閎」叫我當面試官,說如果對方沒有問工作內容就不用多說,有問就說是遊藝場開分源。「項本閎」還有叫我去收包裹,他說領錢部分會叫其他人去。我實際工作內容為翻拍他人身份證回傳、收包裹等,收取包裹我有次拆開是有看見裡面是3 本簿子、2 張卡等語(見偵15213 卷第579 至581 頁)。
⑵本案被告實際從事者,即依「項本閎」之指示,於上揭時、地,拍攝張再埕身分證正反面及收取履歷表,並交付1,000元給張再埕後離去,復翻拍所收取履歷表連同已拍攝之身分證正反面照片以LINE傳送給「項本閎」,旋將履歷表丟棄之行為,被告雖辯稱係在不知道「項本閎」為詐欺集團成員,即其無犯罪故意之情形下,聽從「項本閎」之指示為上舉云云,然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所進行之面試活動,均係由專責之主管負責向求職者介紹徵才職缺實際之工作內容、地點等,且經面試過程中之問答,以瞭解求職者之背景、專長、能力等細節,並據以考核求職者之個人條件是否符合公司之需求,始能完成有意義之面試活動,此誠屬一般常識,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心智成熟之成年人,年歲已將近40,並自陳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亦非無就業經驗(見訴緝第196 頁),就此實無不知之理,復參以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再埕於偵查中結證:謝富凱與我接洽面試時,要我將履歷表交給他,然後要我身份證,他拍照後給我1,000 元,其他話都沒說,他大部分都在旁邊講電話等語(見偵12242 卷第141 頁),被告至張再埕之住處僅係收取履歷表,並對張再埕之身分證拍照,未曾說明任職公司之名稱、地址、實際工作項目、內容、薪資為何,亦未問及張再埕之背景、專長、能力等,甚不明就裡將不明金錢交付給張再埕,顯與一般正常公司行號或機關團體所進行之面試活動有異,且被告在收取張再埕之履歷表後,僅係拍照回傳,即逕將履歷表原本丟棄,此亦與一般正常公司均會將員工履歷表作為重要人事資料列檔存查,以利日後考核、管理之做法全然相悖,在在顯示「項本閎」所為之各種指示均有違常情,則被告辯稱渠僅係找工作被騙,認所為行為並無涉及不法云云,顯屬無稽。
⑶又自被告上開辯詞中可見其稱係應徵非法遊藝場提領現金之工作,「項本閎」曾告知其錢不能到台面上,嗣其面試之對象工作內容亦同,業見被告知悉「項本閎」提供之工作具體內容係提領來路不明之非法資金,並藉現金交易難以追溯之特性以製造金流斷點,目的顯在規避檢、警查緝,足徵被告就「項本閎」所稱之工作內容涉及不法資金流動,本已瞭然於心;復參以我國金融機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公立機關、機構、行號等處設立自動櫃員機,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持卡人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極為便利,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帳戶內款項來源正當,提款卡持卡人大可自行提領,若提款卡持卡人不自行提領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反而支付代價委由他人臨櫃或至自動櫃員機提領現金,復層層轉交給彼此間不相識之陌生人,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所得之不法來源,該等違常之舉無非出於掩飾犯罪之目的,當有合理之預期,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從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提領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持不詳之人提款卡提領款項,或傳遞來路不明款項之行為,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被告於本案發生時為36歲,自陳有高中畢業之學歷,亦非無就業經驗,業如前述,是見被告具有通常之智識程度,辨別事理之能力應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前於102 年12月間,有提供自己之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本院103 年度簡字第1082號刑事簡易判決(見偵15213 卷第461 至468 頁)附卷可憑,被告既有此前案紀錄,當應更為警惕,就無故支付對價委由他人自非本人之帳戶提領現金,藉以製造金流斷點之行為,極可能涉及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實無不知之理,況被告亦自承其曾拆開聽從「項本閎」之指示所收送包裹,其知悉包裹內容物為存摺、提款卡等情,益徵被告就「項本閎」所指派之工作,高度可能與詐欺、一般洗錢之犯罪有所牽連,業有所預見,僅因「項本閎」以每面試1 人可得報酬500 元之對價誘之,被告於主觀上得預見所「面試」之對象即張再埕從事者即為領取詐欺不法犯罪所得,並藉現金一旦提領即再難追查,得以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所為可能屬為詐欺集團為遂行上揭犯罪分工之一環之情形下,仍願依照「項本閎」之指示「面試」本案之「車手」即張再埕,其確實有容任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詐欺被害人之犯罪所得之洗錢犯罪發生之本意,復依被告之認知,其知悉參與本案之人至少有「項本閎」、張再埕等人,堪認其具有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至明。
⑷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外,尚包含「項本閎」、張再埕、梁安國、「葉」及「小趙」及多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依前述方式,先使如附表一所示之寄送人寄出帳戶之提款卡、存摺後,由謝啟勳前往領取,再將該等包裹置在三重捷運站之置物櫃內,嗣由被告於上揭時、地,「面試」張再埕,並交付1,000 元後,再由袁茂倫至上開置物櫃拿取前揭包裹,旋前往張再埕之住處,將該等包裹交給張再埕,張再埕並將被告交付之1,000 元交給袁茂倫,俟同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張再埕即依「項本閎」、「葉」之指示,持用如附表二所示之提款卡,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復將所提領之款項,交由依「項本閎」指示到場之梁安國收取,梁安國旋再轉交由「小趙」收取,足見本案詐欺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由至少3 人以上之多數人所組成,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其核屬3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 條第1 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核以被告自承係經報紙求職廣告,與「項本閎」取得聯繫,嗣即擔任本案「面試」之工作,並因此得以分受報酬,復依前揭說明,被告主觀上業已預見「項本閎」等人極有可能係從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仍願加入而參與渠等犯行之一環,故其對於其以上揭方式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3 人以上,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有所預見,其猶容任為之而參與,足見其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追加起訴書固認被告係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主觀上之直接故意,惟依卷附證據,應僅足認定被告有各該犯行之不確定故意,爰予以更正如上,併此敘明。
3.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384號、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判決意旨參照)。況以現今詐欺集團分工細膩,非少數人所能遂行,其分層工作包括成立詐欺集團資金之提供、成員之招募與確認、機房架設與維護、資訊網路通路、人頭帳戶與門號之蒐集、向被害人施詐、領取被害人匯入或交付之款項以及將詐得之款項向上級交付等工作,是以,詐欺集團除首謀負責謀議成立詐欺集團並招募成員外,成員均分別執行上開詳細分層之工作任務,各成員僅就其所擔任之工作分層負責,且各成員對彼此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自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而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業如上述,雖無證據證明被告係直接以電話對告訴人行詐欺之人,然被告擔任「面試官」應徵吸收車手成員,張再埕擔任「車手」之工作及梁安國擔任「收水」之工作,均係依約定而得以取得不法報酬,並於提領詐得款項後上繳該詐欺集團上游,渠等所為均係整個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自應就其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事不法利得不僅為犯罪之重要誘因,甚且經常成為維繫、茁壯犯罪組織之養分,為防堵不法所得資金進入合法商業領域,流通於正常金融管道,澈底杜絕其變裝化身成合法資金之機會,以落實犯罪防制,確保國家司法權之正確運作,維護社會治安及穩定金融秩序,故洗錢防制法於第2 條明定洗錢行為之態樣,並於第14條、第15條規定其罰則,俾防範犯罪行為人藉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之手段,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漂白不法利得。洗錢行為旨在掩飾、隱匿犯罪及因而獲取之財產利益,自係以犯罪之不法所得為標的,雖須先獲取犯罪不法利得,然後始有洗錢可言,惟財產犯罪行為人利用人頭帳戶收取犯罪所得之情形,於被害人將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財產犯罪於焉完成,並因該款項進入形式上與犯罪行為人毫無關聯之人頭帳戶,以致於自資金移動軌跡觀之,難以查知係該犯罪之不法所得,即已形成金流斷點,發揮去化其與前置犯罪間聯結之作用,而此不啻為洗錢防制法,為實現其防阻不法利得誘發、滋養犯罪之規範目的,所處罰之洗錢行為。從而利用人頭帳戶獲取犯罪所得,於款項匯入人頭帳戶之際,非但完成侵害被害人個人財產法益之詐欺取財行為,同時並完成侵害上開國家社會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最後階段與洗錢行為二者局部重合,二罪侵害之法益不同,偏論其一,均為評價不足,自應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1676至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係遭被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陷於錯誤,進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俟該詐欺之犯罪所得匯入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後,經被告「面試」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張再埕即持非其本人名義之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提款卡將此特定犯罪所得領出,旋將之交給梁安國,梁安國再轉由其上手「小趙」收取,渠等所為顯係利用如附表二所示之帳戶非渠等本人名義申辦之外觀,且款項一旦以現金提領而出,即難再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特性,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達成掩飾或隱匿該等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之目的,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2 款、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再埕、梁安國、「項本閎」、「葉」、「小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本案共同正犯張再埕就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之款項多次提領之行為,均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目的,侵害其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就渠多次之領款行為,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於109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為警查獲前均在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復核以本案繫屬於本院時,被告尚無其他涉及詐欺集團犯罪之案件繫屬於法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訴緝卷第203 至245 頁),依前開說明,被告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即應與本案之加重詐欺罪論以想像競合,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行為,非僅侵害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個人財產法益,同時並侵害國家社會法益,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㈣、查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3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⑧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⑨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5619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
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刑期經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其前開假釋經撤銷,所餘刑期9 月25日與⑪案件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訴緝卷第203 至245 頁),被告曾受前述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中亦不乏交付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詐欺案件,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核其情節,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本案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擔任詐欺集團「面試官」之角色,價值觀念偏差,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應受相當非難;兼衡被告自查獲起至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自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 項後斷、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之適用,亦未能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暨渠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因另案服刑,前曾做過木工,經濟狀況普通,離婚,須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見訴緝卷第196 、197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修正後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 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該條例第3 條第3 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行,然渠具體所為,係擔任「面試官」之角色,聽從「項本閎」之指示面試「車手」張再埕,尚無證據證明渠係居於詐欺集團之主導或管理之地位;又被告於109 年3 月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於同年5 月5 日為警拘提查獲(見偵15213 卷第28頁),是見其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時間尚非甚長,復無證據足認渠曾反覆參與數詐欺集團;另被告非無工作經驗,渠本案是否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亦未據檢察官提出相關證據為憑;再者,被告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度,應可對渠產生矯正策勵之影響,就渠展現之危險性及未來發展之可期待性仍待觀察,尚未達於必予強制工作否則無從矯正之特別程度。綜上以觀,本院認被告上開刑之宣告,應足以收懲儆、教化之效,未達應於刑之執行前,即予以介入預防矯治之程度,而無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0所示之手機,為被告所有,係供渠為遂行本案犯罪事實而與「項本閎」聯絡使用,據被告自承在卷(見訴緝卷第186 頁),依前開規定,應宣告沒收。而扣案附表三編號1 至9 所示之物,依卷存證據,尚難認與本案犯罪事實相關,自毋庸諭知沒收之宣告,併予指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又按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之數,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而言。因此,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犯罪所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所得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98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聽從「項本閎」之指示,為前述犯罪行為,係以每面試1 人獲取500元作為報酬,且已在三重捷運站經「項本閎」委由不明男子交付之等情,據其自承在卷(見偵15213 卷第580 頁、訴緝卷第195 頁),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被告此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追加起訴,檢察官江佩蓉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
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