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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9 日

法官藍海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富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1114號、第10412 號、第11383 號、第1139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富凱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如附表編號1 、3 、4 「沒收」欄所示之沒收。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謝富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竊盜犯行:

㈠於民國109 年9 月25日5 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4 樓至5 樓林水德(已於110 年1 月間死亡)管理之宮廟內,徒手竊取置於上址4 樓林水德所有之大陸地區門號1820****657 號SIM 卡1 張及置於上址5 樓作法用寶劍1 支,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林水德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於109 年10月21日18時前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蘆洲國小前,徒手竊取李王素瑛所有停放在該處之綠黑色腳踏車1 輛,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年10月26日18時4 分許,李王素瑛發現其失竊之上開腳踏車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前,隨即報警到場處理,適謝富凱亦至現場欲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遭竊之腳踏車1 台(已發還李王素瑛),而查悉上情。

㈢於109 年12月6 日3 時48分許,經由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1 其租屋處之內梯,至同棟樓上6 樓之2 樓梯間曬衣處,徒手竊取彭凱蘋所有置於該處之枕頭1 個,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因彭凱蘋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㈣109 年12月6 日8 時55分前某時許,侵入新北市○○區○○街00號吳政聰住處,竊取吳政聰所有置於上址3 樓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及置於上址4 樓之金龍2 座,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於同日14時許,吳政聰發現謝富凱在上址頂樓講電話,見其言行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16時5 分許,徵得謝富凱之母賴春薇同意後,至其上址安樂街18號5 樓之1 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遭竊之金龍2 座(已發還吳政聰),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水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吳政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及林水泉(林水德之胞弟)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富凱分別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水德、吳政聰、證人即被害人李王素瑛、彭凱蘋、證人即被告房東詹侑璇、呂綉淑、被告之母賴春薇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人林水泉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事實一、㈠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114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21頁至第25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失竊腳踏車暨查獲照片共13張(事實一、㈡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0412 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15頁至第19頁、第21頁、第31頁至第37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長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 份、案發現場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 張、監視器錄影檔光碟1 片(事實一、㈢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1395 號偵查卷【下稱偵三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至第28頁及證物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房屋租賃契約書各1 份、案發現場照片10張、被告在案發地頂樓講電話照片1 張、查扣失竊金龍之相關照片5 張(事實一、㈣部分,見110 年度偵字第11383 號偵查卷【下稱偵四卷】第31頁至第35頁、第39頁、第41頁至第65頁、第67頁至第74頁)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事實欄一、㈣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 次竊盜罪、1 次侵入住宅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①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49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3 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76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722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092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3 罪)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561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⑧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08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⑨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易字第1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⑨案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199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514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經與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2 年10月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5日縮刑假釋(於106 年3 月22日繳清罰金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尚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9 月25日。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7425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7 年度簡上字第136 號駁回上訴確定,經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9 月25日接續執行,於108 年11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之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其素行綜合以觀(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並無應予量處最低法定本刑之情形,則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至於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與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無違,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參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再犯本案多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數額、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木工,經濟勉持、離婚、需照顧身體狀況不佳之年邁雙親之生活狀況(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偵一卷第9 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卷第23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刑(即附表編號1 至3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 至3 )之罪刑定其應執行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作法用寶劍1 支、事實欄一、㈢犯行所竊得之枕頭1 個、事實欄一、㈣犯行所竊得之ASUS廠牌筆記型電腦1 台,分屬被告犯上開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被害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綠黑色腳踏車1 輛、事實欄

一、㈣犯行所竊得之金龍2 座,皆已扣案並分別發還被害人李王素瑛、告訴人吳政聰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份可參(見偵二卷第21頁、偵四卷第39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大陸地區SIM 卡1 張,未據扣案,且該物得隨時經原所有人停止電信服務,其本身價值低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犯前條第1 項、第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書記官 羅婉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沒收                            │
├──┼────────┼────────────┼────────────────┤
│ 1  │事實欄一、㈠部分│謝富凱竊盜,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寶劍壹支沒收,於│
│    │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2  │事實欄一、㈡部分│謝富凱竊盜,累犯,處有期│無。                            │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3  │事實欄一、㈢部分│謝富凱竊盜,累犯,處有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枕頭壹個沒收,於│
│    │                │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時,追徵其價額。                │
├──┼────────┼────────────┼────────────────┤
│ 4  │事實欄一、㈣部分│謝富凱侵入住宅竊盜,累犯│未扣案之犯罪所得ASUS筆記型電腦壹│
│    │                │,處有期徒刑捌月。      │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933號於民國 110 年 11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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