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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16 日

法官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75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所得安全帽壹頂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曾永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曾受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係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上所載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等情,素行難認良善,猶不知悔改,恣意徒手竊取他人安全帽,其行為對社會經濟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之危害尚非輕微,益徵其法治觀念顯有偏差,復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認犯行,態度非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及所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犯罪時未受特別刺激及其智識程度、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揭犯罪所得安全帽 1頂,雖未據扣案,然既無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劉正偉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752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10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
    民國106年10月2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7年1月11日19時24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竊取楊子坪所
    有、置放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
    黑色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下同)700元】後,搭乘汪羽
    橙(所涉竊盜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逃離現場。
二、案經楊子坪訴由新北市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曾永華於警詢、偵查中│被告坦承上開時地,竊取上開│
 │    │之自白                  │安全帽之事實。            │
 ├──┼────────────┼─────────────┤
 │ 2  │告訴人楊子坪於警詢時之指│告訴人於107年1月12日8時10 │
 │    │訴                      │分發覺前開財物失竊之情形。│
 ├──┼────────────┼─────────────┤
 │ 3  │監視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 │被告於上開時地行竊之事實。│
 │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暨蒐│                          │
 │    │證照片共14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再被告有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
三、至告訴暨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有竊取告訴人所有之黑色皮紋手
    套一雙(價值約300元),亦尚涉犯竊盜罪嫌云云。惟訊據
    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之犯行,辯稱:我只有偷安全帽,沒
    有拿手套等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指訴外,並無其他證據得
    認被告竊有此項財物,依罪疑唯輕之原則,僅得認定被告所
    竊物品為其自承之安全帽,被告於此部所涉罪嫌尚屬不足,
    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與前揭起訴之竊盜犯行之基礎社會事
    實同一,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彭馨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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