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61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613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曾永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46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曾永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曾永華之犯罪所得盒裝巨無霸公仔壹個暨變賣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經合併定」,補充為「經同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874號裁定合併定」;第5行「徒刑部分」至第6行「執行完畢」均予刪除,並補充為「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594號判決判處拘役10日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6212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確定;又因竊盜等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35日(4次)、40日,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上開3案件,經同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72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確定,與上揭有期徒刑1年部分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聲請所指暨本院如上補充之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則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考量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罪名、犯罪類型、罪質均不相同,故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或有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素行(同上紀錄表參照),素行非佳,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企圖不勞而獲,復為本件竊行,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告訴人所受財物損害程度,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種類、價值非鉅、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被告竊得之盒裝巨無霸公仔1個,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已將上開竊得之物拿去變賣,變賣金額為新臺幣150元等情(見偵查卷第6頁調查筆錄),此部分,同為其犯罪所得,亦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第1項規定併同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4625號
被 告 曾永華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永華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審簡字第20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易字第972號判決處有
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
定,徒刑部分於民國108年8月29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另
案竊盜案件之拘役刑90日,於108年12月27日執行完畢。詎
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於109年10月18日2時25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0巷0
0號天趣夾娃娃機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鄭凱宏所
有放置在夾娃娃機臺上方之盒裝巨無霸公仔1個(價值新臺
幣500元),得手後旋即離開。嗣於同日3時30分許,鄭凱宏
發現上開公仔遭竊,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凱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永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鄭凱宏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
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
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
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因上揭竊盜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