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5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周士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第4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周士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周士凱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認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於105年9月4日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用,業據被告供承甚明,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 2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5號
106年度毒偵緝字第406號
被 告 周士凱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士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民國94年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國防部北部
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
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即因施用第二級毒
品,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簡字第809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月確定。後周士凱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54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再經減刑後執行完畢;嗣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7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104年4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周士凱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而分別
於:
(一)105年3月11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
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105年9月4日1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燒
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報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暨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犯罪事實一、(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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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士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白 │ │
├──┼───────────┼───────────┤
│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被告於105年3月12日1時 │
│ │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15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
│ │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桃│號為J105一0060號 │
│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
│ │檢體紀錄表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 │
│ │表各1份 │用毒品罪 │
└──┴───────────┴───────────┘
(二)犯罪事實一、(二)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一 │被告周士凱於偵查中之自│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白 │ │
├──┼───────────┼───────────┤
│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於105年9月6日22時 │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20分許為警採尿,尿液編│
│ │號對照表、勘查採證同意│號為D0000000號 │
│ │書 │ │
├──┼───────────┼───────────┤
│ 三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施用毒品之事實 │
│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 │ │
├──┼───────────┼───────────┤
│ 四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 │
│ │表各1份 │施用毒品罪 │
├──┼───────────┼───────────┤
│ 五 │扣押物品目錄表、安非他│全部犯罪事實 │
│ │命吸食器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2級毒品罪嫌;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為累犯,均請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扣案之安非
他命吸食器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 正 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