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36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蕭振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5號),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易字第70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蕭振宏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陸柒叁柒公克)沒收銷燬;前開毒品之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蕭振宏就其被訴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犯罪,且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認為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為宜,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被告前科部分應更正為「蕭振宏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6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8月29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案並經本院以89年度板簡字第5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同欄第12行「於106年12月5日22許」應更正為「於106年12月5日22時許」;第16至17行「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08公克)」應補充為「蕭振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6759公克,驗餘淨重0.6737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供承前揭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證據部分應補充「臺北榮民總醫院107年1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7張」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為警查獲,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嫌時,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1包供警扣案,並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毒品前科,猶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悔意不深,遠離毒品之意志薄弱,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偵卷第21頁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及其犯後坦承施用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6737公克),為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鑑定用罄部分,則不予沒收銷燬;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持有,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經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認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045號
被 告 蕭振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蕭振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
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11
月13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1年度
易字第9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92年9月13日執行
完畢。復因多次竊盜、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以102年度聲字第13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於
106年5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7年6月8日
保護管束期滿,於本件不構成累犯)。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2296號
判處有期徒刑4月、106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均尚未執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12月5日22許,在新北市○○區○○○路
0○0號8樓826號房「名流賓館」,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放入玻璃球中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於106年12月5日22時40分許
,在上開賓館執行臨檢,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
毛重:0.0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蕭振宏之供述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以前揭方式,施用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1次之事實。 │
│ │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
│ │ │ 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 │ │3.被告於上開時、地,為│
│ │ │ 警扣得前揭物品之事實│
│ │ │ 。 │
├──┼───────────┼───────────┤
│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甲基│
│ │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
│ │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 │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事實。 │
│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
│ │:C0000000號)各1份 │ │
├──┼───────────┼───────────┤
│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
│ │扣押筆錄、毒品初步檢驗│命1包佐證被告施用第二 │
│ │報告單各1份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實。 │
├──┼───────────┼───────────┤
│ 4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 │
│ │表、矯正簡表各1份。 │毒品件經法院判刑確定,│
│ │ │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嫌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
二級毒品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
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