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87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619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玖壹公克),沒收銷燬之,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甲○○前(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8年7 月21日因停止戒治釋放出所並付保護管束,於98年9 月12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院少年法庭以97年度少調字第93號、第482 號裁定不付審理。復(二)於前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2099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三)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3218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拘役50日確定,上揭(二)、(三)所示之罪刑有期徒刑部分,嗣經本院以101 年度聲字第343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1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四)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19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4 樓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為警查獲前某時,在新北市蘆洲區正和街之「布列格網咖」內,以新臺幣2,000 元代價,自年籍不詳自稱「阿宏」之成年人處取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後持有之。嗣於106 年11月20日21時2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31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5991公克),並供承前揭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而接受裁判,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12月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I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2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被告106 年11月20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查,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交付前揭扣案物品予警方,且向警方供明本案持有第二級毒品情事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又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其行為殊屬不當,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991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個,具有包裝毒品、防止其裸露而便於持有功能,為被告所有,供犯本件持有毒品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