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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16 日

法官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邱子軒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調偵字第2594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

邱子軒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折疊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邱子軒於民國105 年7 月9 日20時許,在任職址設○○市○○區○○路0 段000 號之公司下班後,見同事邱尚濠、金嚴豪在公司門口準備騎乘機車返家,因邱子軒酒醉,遂要求金嚴豪搭載前往新北市三重區中山北路上的穀保家商,3 人因而騎乘機車同行,然邱子軒於行經新北市三重區疏洪道10號越堤道旁時,要求金嚴豪更改欲前往之目的地,邱尚濠因而詢問金嚴豪:為何要更改目的地等語,邱子軒即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隨身背包取出攜帶之摺疊刀,朝邱尚濠恫稱:是否要找我麻煩等語,邱尚濠與金嚴豪見狀即於路旁停車,邱子軒下車後,再度持刀向邱尚濠揮舞,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證據:

⑴被告邱子軒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⑵告訴人邱尚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⑶證人金嚴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⑷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7幀。

⑸扣案摺疊刀1 把。

三、核被告邱子軒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查被告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簡字第3283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4 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邱尚濠為同事,因酒後不知自制,即施以暴力,出言恐嚇告訴人,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相互撤回傷害告訴,並得告訴人之宥恕,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1 紙、撤回告訴狀2 紙附卷可參,堪認被告尚有悔意,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折疊刀1 把,係被告邱子軒所有,供犯本案恐嚇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至被告邱子軒及邱尚濠被訴傷害部分,業據告訴人即被告邱尚濠、邱子軒撤回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易字第3976號為不受理判決在案,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賴怡靜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07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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