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96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宏文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1732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07年度審訴字第1215號),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宏文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陳宏文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 12月27日6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號2 樓其住處,將海洛因置入針筒並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2月28日10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文化路與雙十路口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惟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供出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並願接受裁判,又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亦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
貳、論罪科刑:
一、程序方面: 陳宏文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95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再於95年間,因施用、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1412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月確定,上開3罪並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於96年7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是被告既於91年第一次觀察、勒戒後5年內(即 94年)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縱使本案距91年已超過5 年,仍毋庸將被告先行觀察、勒戒,是檢察官就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逕行偵查起訴,程序上並無不法(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實體方面: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偵查卷第3頁反面及本院卷附107年7月25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檢體(檢體編號:B1061461),經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並以GC/MS氣相層析法/質譜儀法確認結果,呈嗎啡、可待因之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尿液檢體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該公司107年1月1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5頁、第12頁、第13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
㈡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又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自首,減輕其刑:被告於尿液檢驗結果尚未檢出前(檢驗報告日期為107年1月17日),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於106年12月28 日警詢時主動供出其前述施用海洛因之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可佐(偵查卷第3 頁反面),並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詎猶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偵查卷第3 頁)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新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潘 長 生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