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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15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1 日

法官張江澤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4315號

聲請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5354 號)暨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34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明知提供自己的金融機構帳戶供不相識之人使用,足以幫助他人提領獲取詐欺之犯罪所得,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5年4 月間某日,以報載分類廣告上刊登之電話號碼與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聯絡後,於95年4 月27日某時許,將其於95年4 月26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申辦之不詳帳號帳戶、於95年4 月27日在復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 號)帳戶及同日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處附近,以每本新臺幣2,000 元,四本共新臺幣8,000 元之代價提供予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而任由其藉以遂行犯罪後,為之掩飾犯罪所得財物。繼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95年3 月29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3 月29日)上午9 時許起至95年4 月27日止,陸續撥打電話予乙○○,佯稱中獎港幣300,000 元,若匯款予慈善機構可以收據抵繳稅金,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查詢,致乙○○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95年4 月27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94年4 月27日)上午10時55分許經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匯款新臺幣62,000元至甲○○之上開合作金庫中和分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再於95年4 月30日上午10時許,利用天堂遊戲第8 伺服器,以騎士身分向丙○○謊稱有天幣(1 比15000) 可供買賣,並留下0000000000號電話供查詢,丙○○與之聯繫後,復佯稱以15,000元可購買240,000,000 元之天幣,致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95年4 月30日下午1時21分許,經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將新臺幣18,976元匯入甲○○之上開復華銀行中和分行帳戶內,且於款項匯入後,即遭提領一空。後因乙○○、丙○○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將前述帳號列為警示帳戶後,甲○○於95年5 月30日下午1 時30分許,前往臺北縣中和市○○街9 號合作金庫中和分行欲辦理存摺掛失補發時,為該銀行人員發現通報警方查獲,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丙○○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卷附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存根聯影本、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及合作金庫中和分行95年5 月15日合金中和存字第0950002940號函附甲○○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和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暨交易往來明細、復華商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6 月9 日復中和字第09500023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95年6 月8 日九五中和字第308 號函附甲○○之00000000000 號帳戶開戶資料及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資料、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受理詐騙帳戶警示電話斷話簡便格式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通報案件紀錄資訊、基隆市警察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件、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二件。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質言之,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將行為時之法律與裁判時之法律比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29年度上字第964 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公布,刑法施行法亦於95年6 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85181 號令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茲就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比較如下:㈠關於刑法第30條幫助犯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而修正後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2 項則規定:「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本件被告行為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幫助犯,且修正後之新法對於幫助犯刑度部分並無更動,是上開新法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㈡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是本件被告所幫助之該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即均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惟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各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依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諸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處。㈢關於被告被訴幫助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有關得科或併科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部分,依新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查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有關科罰金刑部分,自24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後未再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其罰金應以新臺幣為單位,且數額應提高三十倍,即係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然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緩者,就其原定數額提高二至十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緩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然依行政院會銜司法院於72年7 月27日發佈,同年8 月1 日施行,有關刑法定有罰金者,提高為十倍,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得科或併科銀元一萬元以下罰金,再者銀元與新臺幣之比率為1 比3 (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故以新臺幣計算,本條罰金刑部分即得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有關法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的比較結果雖為相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但自法定罰金刑之最低額部分觀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修正前該款規定:「罰金:一元(銀元)以上。」,依前述罰金罰緩提高標準計算,即新臺幣三十元,顯然低於新法之規定而有利於被告。從而本件被告被訴之刑法第339 條第1項所定之罰金刑提高部分,即應適用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之規定。㈣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條例即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而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定其折算標準。㈤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行為時之法律。

四、查被告將其所有之上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顯係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所為提供帳戶予他人之行為係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再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屬從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後二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該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連續從事詐欺犯行,僅應論以一幫助連續詐欺罪。被告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95年度偵字第16343 號)之犯行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係實質上一罪,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不思正道取財,竟提供帳戶幫助詐欺,既助長他人犯罪,又增加查緝困難,危害財產安全及社會穩定,兼衡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江澤

書記官 林怡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315號於民國 95 年 09 月 1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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