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上訴字第311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44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 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67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 號判決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又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69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被告甲○○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上訴書理由略以:被告僅係單純個人施用毒品,另於犯罪期間更無涉及其他刑事案件,亦無延伸被害人造成他人之危險或損害,且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無避重就輕,意圖脫罪卸責之意思,原審卻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9 月,令被告略嫌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給予從輕量刑云云。
四、本院查:
(一)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10月22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92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以94年度易字第915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再於95年間又因施用、持有毒品及詐欺等案件,經原審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1412號、95年度簡字第5160號、95年度簡字第4315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及3 月確定,上開三罪並經原審以96年度聲減字第3621號裁定減刑及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後,與前開有期徒刑5月接續執行,甫於96年7月23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構成本件累犯),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詎被告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28 日早上10、11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253之2號19樓住處,以注射針筒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29日中午11時許,被告甲○○與其友人蔡佩珊(原審另案審結)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與後菜園街口,接受警方實施臨檢盤查時,遭執勤員警查獲持有注射針筒1支,始獲知上情。被告於97月1月29日經警所採尿液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發現確有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對上開事實供承不諱,原審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以及被告於前案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構成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累犯加重事由,並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猶因施用海洛因再犯本罪,顯未衷心悛悔,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濫用藥品,甚為可訾,兼衡其施用海洛因所生危害實以自戕健康為主,於他人尚無明顯重大危害及其犯後終能供認無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9 月,均已詳敘認定事實所憑證據、認定理由及量刑依據。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認定事實錯誤、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被告上訴理由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非但空泛無據,且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等項,有何具體違法或不當,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顯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