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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1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嬡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3281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7040號、第70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張嬡慧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張嬡慧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26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9年4 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99年度偵緝字第17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簡字第12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已執畢,惟於本案未構成累犯);再於:㈠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1 年度基簡字第15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㈡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基簡字第24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㈠、㈡所示之罪刑,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681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2 年12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不知悛悔,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施用,竟基於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106 年7 月20日起至同年月22日間,在新北市樹林區某處,以新臺幣2 萬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豆豆」之成年女子,購入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扣除下述施用部分後,驗餘淨重26.298公克,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後持有之(並於106 年7 月29日凌晨3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3 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7 月29日16時10分許,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28包(總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詳細數量、重量、純度,詳如附表編號一所示)、吸食器2 組(起訴書誤載為「1 組」,應予更正,即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磅秤1 臺(即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復得其同意經警採尿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嬡慧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6 年7 月29日19時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8 月11日尿液檢體編號A0000000 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稽(見106毒偵7040卷,下稱第7040卷,第53、54、80頁)。另同日為警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28包送鑑驗後,確實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總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一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0月3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毒品純度鑑定書㈠㈡各1 紙在卷可考(見第7040卷第102 至104 頁);並有本院搜索票、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31張附卷足憑(見第7040卷第30、38至42頁、第56頁至第58頁背面)。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

二、另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之施用毒品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犯行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再為本案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證明確,而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23條所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情形有別(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依法追訴、處罰。準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張嬡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被告於購入取得而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28包後,復於106 年7 月29日3 時許施用,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與本案持有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本院自得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行為,予以論罪科刑,且其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則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品之誘惑,仍沾染施用毒品之惡習,並進而一次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第二級毒品,且前已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應認其戒除毒癮之意志不堅,定力不足,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僅戕害己身健康,尚未對社會造成實質危害,暨其上開素行、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8包(總驗餘淨重26.298公克,總驗前純質淨重26.3391 公克),屬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不再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包裝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8只,因無從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分離,而均應與甲基安非他命併同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臺,均屬被告所有,且供其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純度   │所有人│    備註      │
├──┼──────┼───────────┼───┼───────┤
│一  │白色或透明晶│14包(淨重13.2784 公克│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持有│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13.2513 公克│      │第二級毒品逾20│
│    │他命(原編號│,純度99.9%,驗前純質│      │公克以上犯行之│
│    │1-14)      │淨重13.2651公克)     │      │物            │
│    ├──────┼───────────┤      │              │
│    │白色或透明晶│14包(淨重13.0871 公克│      │              │
│    │體之甲基安非│,驗餘淨重13.0467 公克│      │              │
│    │他命(原編號│,純度99.9%,驗前純質│      │              │
│    │15-28)     │淨重13.0740 公克)    │      │              │
├──┼──────┼───────────┼───┼───────┤
│二  │吸食器      │2 組                  │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三  │電子磅秤    │1 臺                  │張嬡慧│供其犯本案施用│
│    │            │                      │      │第二級毒品犯行│
│    │            │                      │      │所用之物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1436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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