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32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忠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999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郭忠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9 月27日下午1 時4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公園廁所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前,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查獲,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 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 年10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C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觀之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只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有其追訴條件之限制,即須於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5 年內均無施用毒品之行為,始能認其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遮斷毒癮,而得於5 年後再犯時,再予適用初犯之規定,重行觀察、勒戒等程序。倘5 年內已經再犯,被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 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釋放5 年以後,即與「5 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 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應得逕行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03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3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34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2 月9 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而於翌(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則本次施用毒品犯行距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雖逾5 年,仍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定「5 年後再犯」應再適用初犯規定先觀察、勒戒之情形,揆諸上開說明,應予追訴處罰。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並經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71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於105 年5 月30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 月29日,於106 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陳稱其為警查獲時即坦承施用海洛因犯行,請本院審酌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語,查被告於106 年9 月27日中午因毒品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時,僅稱於106 年9 月23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所述施用時間距通常尿液可檢出時限已逾數日,嗣經尿液檢驗結果呈陽性反應,方供承本案係採尿前1 日所施用,難認於犯罪遭發覺前即已坦認犯行,尚與自首要件未符;而被告於查獲後自願接受採尿,嗣並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已為本院於量刑時所斟酌,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戒毒處遇及法院判刑,詎仍未能戒除毒癮,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不思悔改,自制力欠佳,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素行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