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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曾淑娟曹惠玲廣于霙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

上訴人
即被告
郭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中華民國103 年10月8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03 年度偵字第68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郭忠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③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⑤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①至⑦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自民國97年9 月1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1 年1 月14日。另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⑨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⑪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⑧至⑪所示之罪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5月確定,刑期自101 年1 月15日起算,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104 年4 月1 日。前述①至⑦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與⑧至⑪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經接續執行後,於102 年9 月11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原訂於103 年12月18日縮刑期滿。詎猶不知悛悔,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102 年11月11日上午8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趁周文科所有、由周佩怡管領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即以拾得之機車鑰匙1 支插入上開機車之鑰匙孔發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2 年11月16日晚間11時5 分許,不知情之郭忠友人柯能通(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南路與中寮街口時,為警攔查,經警查詢發覺上開機車已經報案失竊,經詢問柯能通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供行竊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

二、案經周佩怡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即上訴人郭忠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佩怡於警詢中之證述及證人柯能通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照影本各1 份、機車竊盜案現場證物照片3 張、監視器翻拍照片6 張(見偵查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7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雖被告本件犯罪時間102 年11月11日係於上開假釋期間,惟依最高法院103 年1 月7 日103 年度第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認「(一)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二號判例),似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七十九條之一第一、二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二)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增訂之立法意旨(錄自立法院公報八十三卷第一四六、一四七頁「刑法假釋規定條文對照表」修正說明(一))。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四十七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本院八十七年度台非字第二十五號、第三七一號、第四一四號判決)」,是被告於事實欄①至⑦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執行期滿即101 年1 月14日後5 年內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是本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詳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知警惕,為圖一己之私,竊取他人機車供己代步使用,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遭竊之機車已發還被害人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鑰匙1 支,雖係被告本案行竊時所用之物,惟並非被告所有,敘明不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雖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被告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但原審量定刑期,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並無失出,是被告稱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改判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曹惠玲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蘇宥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於民國 103 年 12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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