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5609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609號
- 聲請人
-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4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一段第8 行補充記載:「趁乙○○所有之1994年份車牌號碼GEB ─832 重型機車」;第9 行「自備之鑰匙1 支」前加入「其所有」3 字;第14行最後補充記載:「並扣得甲○所有供竊盜機車所用之鑰匙1 支。」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先後2 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暨刑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二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價值與年份、贓物已發還被害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機車鑰匙1 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