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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 ○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其外包裝袋壹只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壹捌柒伍公克)沒收銷燬,海洛因外包裝袋壹只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以下有關前科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以98年度簡字第133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民國97年9 月15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1 年1月14日)。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 月確定、以97年度易字第226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確定、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日,於104 年6 月18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一)末6 行「;」以下有關施用第二級毒品之時間、地點、方式及查獲經過更正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 年10月20日某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郭○於105 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在同上地點因另案為警緝獲,其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上揭施用毒品犯罪前,自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㈢犯罪事實欄一(二)第2 行「信義公園廁所類」之記載,更正為「信義公園廁所內」、及末4 行有關查獲經過則更正為「嗣於106 年4 月10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信義西街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郭○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公務員或員警發覺其上揭施用海洛因犯罪前,主動交付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75公克)供警扣案,並自承有上揭施用毒品海洛因犯行,進而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前揭更正之刑事科刑及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3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警員分別於105 年10月23日9 時20許、106年4 月10日12時40分許盤查被告時,均未掌握確切之證據得以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嫌疑,而被告旋即主動交出前述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75公克)供警扣案,並均自承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不諱,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106 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偵查卷第4 頁、106 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偵查卷第6 頁背面),是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有關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均合於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皆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犯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另就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查106 年4 月10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1875公克),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銷燬(因鑑驗耗罄部分,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外包裝袋1 只,係用於防止毒品裸露、潮濕,便於攜帶施用,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次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在該次犯行項下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鄭遠翔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徐嘉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3154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566號
  被      告  郭○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
    品傾向,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同)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2月9日期
    滿執行完畢,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
    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月20日強制戒治期滿
    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先後以91年度訴緝
    字第94號、92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1
    年2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4年6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
    監,94年6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復
    因竊盜、公共危險、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4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
    定,於105年9月1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犯
    行:
(一)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0月22日23時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毒品之
    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犯意,於105年10月23日10時32分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嗣於105年10月23日9時20分許,在上址公園
    內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鴉片類、
    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4月10日6時許,在新
    北市三重區文化北路信義公園廁所類,以針筒注射毒品之方
    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2時40分許,在
    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信義西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5公克),經徵得其同
    意採尿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
    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 │
│    │                      │   地,施用第一級毒品 │
│    │                      │   海洛因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5年10月23日│
│    │                      │   10時32分許,在派出 │
│    │                      │   所內採驗之尿液,為 │
│    │                      │   其親自排放及當面封 │
│    │                      │   罐、捺印之事實。   │
├──┼───────────┼───────────┤
│ 2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兩次尿液檢驗報告各│
│    │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呈鴉片類與安非他命類、│
│    │告(檢體編號:C0000000│鴉片類陽性反應,佐證被│
│    │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    │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命之事實。            │
│    │號:C0000000號)、台灣│                      │
│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
│    │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                      │
│    │驗報告(尿液編號:0877│                      │
│    │08號)、臺北市政府警察│                      │
│    │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                      │
│    │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                      │
│    │087708號)            │                      │
├──┼───────────┼───────────┤
│ 3  │扣案海洛因1包(驗餘淨 │被告持有及施用第一級毒│
│    │重0.1875公克)及交通部│品之事實。            │
│    │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                      │
│    │毒品鑑定書(航藥鑑字第│                      │
│    │0000000號)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嫌。另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
    犯行,為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扣案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1875
    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7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