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訴字第82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內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注射針筒壹枝及殘渣袋壹包,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 行「復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補充為「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後3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同欄末7 行「執行完畢。」以下補充「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20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 年度上訴字第622 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2157號判決均駁回上訴而確定、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7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6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嗣上開各罪刑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20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並與被告所犯另案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上訴字第1702號判決所判處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8 年5 月3 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業於108 年8月19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以上於本案均構成累犯)。」,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忠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臺北榮民總醫院109 年5 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見本院卷)」、「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及殘渣袋1 包(其內均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量微無法析離秤重)」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查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起訴書所載及前揭補充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考量被告前述構成累犯之犯行即包含施用毒品罪,足徵其就此類犯行之刑罰反應力甚為薄弱,仍待矯正,並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基於防制毒品氾濫、維護國民身心健康等重要公共法益,設有施用毒品罪名之立法目的,因認就本案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於偵審中均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注射針筒1 枝及殘渣袋1 只內均含海洛因殘渣,量微無法析離,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併予諭知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第10條第1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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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1576號
被 告 郭忠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 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
,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民
國90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90年
度戒毒偵字第271 號為不起訴處分。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戒治部分於92年8 月
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起訴部分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1年度
訴緝字第94號、92年度訴字第850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
月、1 年2 月,經接續執行,於94年6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出監,94年6 月2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
。又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詐欺等案件,經新北
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以
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簡字
第5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及3 月、以97年度訴字第26
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及6 月、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 月、以98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
,上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指揮書執畢
日期為101 年1 月14日。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6 月、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及5 月、以97年度易字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
4 罪)、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上
開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並與前揭應執行
有期徒刑3 年4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再犯罪,因而撤銷前
揭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日,於104 年6 月
18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
犯意,於109 年3 月2 日11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信義西街
信義公園男廁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1 次。嗣於同日16時5 分許,在上開信義公園男廁內,因
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針筒1 支
及殘渣袋1 包等物,且經其同意後為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
,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郭忠於警詢及偵查中│(1)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 │
│ │之自白 │ 液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 │
│ │ │ 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 │ │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之事實。 │
├──┼───────────┼────────────┤
│2 │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及│
│ │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可待因陽性反應,佐證被告│
│ │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
│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實。 │
│ │公司109 年3 月20日濫用│ │
│ │藥物檢驗報告( 尿液檢體│ │
│ │編號:115240號) 各1 份│ │
├──┼───────────┼────────────┤
│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佐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
│ │一分局扣押筆錄、臺北市│洛因之事實。 │
│ │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 │
│ │介壽路派出所扣押物品目│ │
│ │錄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
│ │航空醫務中心109 年3 月│ │
│ │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 │
│ │號毒品鑑定書各1 份及扣│ │
│ │案物品照片4 張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
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針筒1 支及殘渣袋1 包等物
,均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均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
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5 日
檢察官 謝 奇 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