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76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767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至4行前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6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嗣經上訴,經本院103年度簡上字第714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倒數第3至2行「見張采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記載更正為「見張采晴所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
㈡證據欄關於「照片12張」之記載更正為「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忠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且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前案執行紀錄,猶不知悔改而再犯本案竊盜案件,所為顯不足取,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就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1輛,業經尋獲並由被害人領回,有被害人張采晴警詢筆錄(見偵卷第13頁)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毋庸諭知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緝字第2973號
被 告 郭忠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2
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忠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3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又因
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685 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復因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各案,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4 月確定
,經入監服刑,於105 年5 月30日有期徒刑假釋出監,因假
釋期間有違反保護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2 款、第4 款事
由,經撤銷保護管束入監服刑,於106 年1 月20日有期徒刑
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故意,於106年5月30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文化
南路2巷口,見張采晴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鑰匙未拔取,即趁機徒手開啟機車電門後,竊得前揭機車
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核
與被害人張采晴警詢所述相符,此外,復有照片12張等在卷
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許宏緯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