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易字第83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郭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忠㈠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38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㈡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㈢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49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㈣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609號判決判處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㈤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5497號判決判處4 月確定;㈥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6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㈦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1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㈠至㈦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確定;再於:㈧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第22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㈨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6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㈩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3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㈧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5 月確定,併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4 月接續執行,於102 年9 月11日假釋出監,嗣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日;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77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103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1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嗣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714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上開至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226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4 月確定,併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 年3 月7 日接續執行,於106 年1 月20日徒刑執行完畢。
二、詎郭忠仍不知悔改,於106 年6 月23日19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見梁亭瑤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停放在該處,趁四周無人注意之際,認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以該機車鑰匙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該機車(業經合法發還梁亭瑤)得逞後,旋即騎乘離去。嗣因梁亭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忠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梁亭瑤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106 偵22251 卷,下稱第22251 卷,第9 至11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見第22251 卷第13、15、21頁),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郭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無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所受損害,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所竊取財物業已返還被害人,兼衡其犯罪手段、動機、目的、所竊財物之價值、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至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各1 紙附卷可據(見第22251 卷第13、2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