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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9 月 05 日

法官張兆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3344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另案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5346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零點零叁肆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包裹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壹個,沒收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臺灣宜蘭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年8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其另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甫於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97年6 月12日晚間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臺北縣板橋市○○路○ 段附近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再於97年6 月13日上午某時許(起訴書略載為於97年6 月13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前開友人住處內(起訴書略載為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7年6 月13日下午5 時30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路77巷3 弄口前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1 包。

三、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其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除經採集尿液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囑託鑑定結果,確呈嗎啡(按海洛因經施用進入人體後,係水解還原成嗎啡,再代謝排出體外,業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以73藥檢壹字第030221號函文說明綦詳,而為本院辦理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6 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附卷可稽外,另同日為警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 包,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驗,淨重0.0350公克、驗餘淨重0.0348公克,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亦有該中心97年6 月26日航藥鑑字第0973227 號毒品鑑定書1 件在卷可憑,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7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戒治期間由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3338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於91年11月29日停止戒治處分出臺灣宜蘭戒治所,惟其於保護管束期間因違反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復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335 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於92 年8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臺灣臺北戒治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以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犯行皆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各係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當然結果,皆不另論罪。又查被告前因連續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19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又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2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8 月確定,又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14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前開各罪刑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4470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而於97年3 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徵,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均成立累犯,並皆應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竟猶不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再先後施用足以導致精神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毒品,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微,惟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348公克,係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包裹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 個,係用於包裝甲基安非他命,防止其裸露、潮濕俾便於攜帶,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經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張 兆 光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344號於民國 97 年 09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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