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1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艾錦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艾錦輝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艾錦輝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1月4日18時至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0弄0號7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針筒(未扣案)施打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6年11月6日18時54分許,經警通知艾錦輝到案就他案毒品案件說明,艾錦輝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案並經法院論罪科刑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既曾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是認檢察官就此部分對被告提起公訴,應屬合法,當依法論科。
二、實體方面: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其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2017/11/24,報告編號:UL/2017/B0000000)、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7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8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247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並與他案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7月接續執行,於105年1月1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7月又12日,並於106年6月18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雖不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惟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而對犯罪行為人發生嫌疑時,始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因他案毒品案件經警通知到案說明,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犯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有本件施用海洛因犯嫌時,即於警詢及偵查時向員警及檢察官供述自己有前揭施用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此觀警詢及偵訊筆錄即明,是核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有前開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未思改過自新,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然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執行,均未收警惕之效,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應施以相當之刑罰,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現為臨時工、須扶養91歲之父親,及其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且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生危害,主要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未查得重大直接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有關沒收部分:至被告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使用之針筒並未扣案,且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該物業已丟棄等語在卷,前開物品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