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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陳俞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楊坤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9569

號、第15603 號、第24934 號、第28065 號、第31554 號、第35

140 號)暨移送併辦(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等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楊坤霖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楊坤霖前於民國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簡字第30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14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併與上開有期徒刑6 月接續執行,於105 年3 月2 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或詐欺得利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種暱稱,再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至其所指定之繳款代號、帳戶或帳號內,嗣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於繳款或交付遊戲幣後,遲未收到渠等所購買之商品、遊戲幣或價金,始驚覺受騙,遂分別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李慈豫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請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蕭于勝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陳雅婷訴由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張呂毓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吳津如、吳宗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三峽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楊坤霖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4 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坤霖於偵訊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下列證據可供佐證:

㈠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一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慈豫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雲林偵查卷宗,下稱雲林卷宗,第11至15頁),且經證人陳智豪、林煌貴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雲林卷宗第3 至5 、7 至9 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謝安安」之對話紀錄乙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3 月1 日金字第10603010001 號函、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3 月7 日付管外字第106030703 號函附之交易明細及商家基本資料、國泰世華銀行豐北分行106 年9 月28日國世豐北字第1060000079號函檢附之提存及開戶資料各1 份(見雲林卷宗第25、33、35至37、39至89、95至127 頁)。

㈡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二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于勝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106 偵31554 卷,下稱第31554 卷,第25至27頁),且經證人邱怡蕾、謝孟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第31554 卷第11至17、19至23頁),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1 份、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IBON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及商家資料、受款人詳細資料、遊戲線上交易截圖各1 份(見第31554 卷第29、33至41、43至47、61頁)。

㈢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三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大致相符(見花蓮縣政府警察局新城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花蓮卷宗,第1 至3 頁、第22至22頁背面頁),並有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檢附之門號「0000000000」之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通聯調閱查詢單、遊戲暱稱「笨小婷」與告訴人之對話截圖、遊戲紀錄、轉帳紀錄、告訴人撥打被告手機之通話紀錄各1 份(見花蓮卷宗第4 至25頁)。

㈣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四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呂毓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下稱臺南卷宗,第5 至11頁),且經證人謝孟璇於警詢時證述綦詳(見臺南卷宗第13至21頁),並有告訴人與臉書暱稱「WayWay」之人對話紀錄、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老子有錢Online客服郵件檢附遊戲暱稱「不給我贏就30678 」註冊資料及登入紀錄、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金果數位科技有限公司106 年2 月23日金字第106022300001號函各1 份(見臺南卷宗第23、25至31、33至61頁)。

㈤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五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津如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106 偵15603 卷,下稱第15603 卷,第11至15頁),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影本1 份、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內含王曼玲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翻拍照片、告訴人網路轉帳交易結果截圖)1 份(見第15603 卷第17至24、45至51頁)。

㈥上揭事實欄一暨附表二編號六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宗鴻於警詢時指述大致相符(見第106偵24934 卷,下稱第24934 卷,第17至20頁),且經證人林宇甄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綦詳(見第24934 卷第9 至15、91至93頁),並有暱稱「K 」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證人林宇甄與門號「0000000000」手機電話錄音光碟及譯文、通聯調閱查詢單、CashSystem管理介面截圖、統一超商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臺灣電子支付股份有限公司提供之商家資料及撥款帳戶資料、遊戲線上交易截圖各1 份(見第24934 卷第25、27至49、115 至145 頁)。

㈦綜上所述,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既有前開證據足資補強,應堪信為真實,故被告前揭各開犯行均可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足資參照)。而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裝備、武器、道具或金幣,由遊戲者在遊戲進行中,依遊戲者之能力、經驗值取得,均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角色及裝備之電磁紀錄擁有支配權,可任意處分或移轉角色及寶物,又前開角色與寶物雖為虛擬,然於現實世界中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故線上遊戲之角色及寶物,自屬刑法第339 條第2 項所稱之利益。是核被告楊坤霖就附表二編號一、二、

四、五、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5 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464號移送併辦部分(即告訴人吳宗鴻部分),因與附表二編號六所示之起訴事實為同一事實,核屬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惟查:①本案被告就附表二所為雖均係使用網際網路與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聯繫,而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行騙,然被告均係以「私訊」方式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均無該條構成要件所謂利用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公訴意旨上開所認,容有誤會。②起訴書就附表二編號三雖記載被告係以詐術使告訴人陳雅婷將「老子有錢」網路遊戲之遊戲幣轉出被告所設定之帳號內,而被告所詐得者既非現實之財物,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論以詐欺得利罪。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亦有未恰,是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均非屬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示之犯行,亦非屬詐欺取財罪,是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3 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另就附表二編號三所為,係犯詐欺取財罪,均有未洽,況兩者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亦經本院告知可能變更罪名為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詐欺得利罪,由

㈢又被告就附表二所示之犯行(共6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6 罪,均屬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付手機、遊戲幣或支付對價購買遊戲幣之真意,卻仍於網路中表示欲出售手機、遊戲幣及購買遊戲幣等不實訊息,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財物及利益,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6 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自應予以非難,惟考量被告於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對如附表二所示之6 人施用詐術,致附表二所示之6 人,均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三編號一、二、四、五、六所示之金額或交付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價值新臺幣11000 元之遊戲幣,此據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堪認如附表三所示均係被告犯如附表二犯行之犯罪所得,均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如附表二所示之被害人,亦均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所定「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情形,應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有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虞(即有滅失、混同或善意第三人取得等情),故皆依同條文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各該罪責項下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未扣案之廠牌不詳行動電話,雖係被告所有且供其犯如附表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又非違禁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檢察官亦未指出該行動電話之廠牌、型號為何,倘予追徵其價額,恐徒增估算上與執行上之大量人力、物力之司法資源耗費,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38條之1 第1項 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被告併予辯論,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加以審理。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陳俞伶

書記官 盧瑞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犯罪事實    │            宣告刑及沒收                                │
│號│            │                                                        │
├─┼──────┼────────────────────────────┤
│一│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一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一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二│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二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二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三│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三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三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四│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四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四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五│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五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五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六│事實欄一暨附│楊坤霖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  │表二編號六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三編號六所示│
│  │            │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附表二:
┌─┬───┬────┬──────────────┬────┬──────┐
│編│告訴人│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及付款時間、地點   │詐騙金額│IBON繳費代碼│
│號│      │        │                            │(新臺幣│或被告提供之│
│  │      │        │                            │)      │匯款帳戶    │
├─┼───┼────┼──────────────┼────┼──────┤
│一│李慈豫│106 年2 │見李慈豫在臉書社團「二手/全 │4,000 元│1.LLL0000000│
│  │      │月5 日22│新手機相機TR35 IPHONE TR15拍│        │  1613(起訴│
│  │      │時許    │立得3C交流區」張貼想要二手IP│        │  書誤載為LL│
│  │      │        │HONE手機之訊息,楊坤霖乃以臉│        │  Z000000000│
│  │      │        │書暱稱「謝安安」留言欲販售二│        │  3)       │
│  │      │        │手IPHONE 64G手機予李慈豫,使│        │            │
│  │      │        │李慈豫因而陷於錯誤,以新臺幣│        │2.0000000000│
│  │      │        │(下同)7,500 元之價格,訂購│        │  3512      │
│  │      │        │上開手機乙支,李慈豫並依楊坤│        │            │
│  │      │        │霖指定之繳款代碼,於106 年2 │        │            │
│  │      │        │月6 日18時4 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00 號統一便利商│        │            │
│  │      │        │店光復門市內支付上開手機部分│        │            │
│  │      │        │款項,楊坤霖則以該款項支付其│        │            │
│  │      │        │在用「不給我贏就30678 」代號│        │            │
│  │      │        │向不知情遊戲幣賣家陳智豪、林│        │            │
│  │      │        │煌貴購買之遊戲幣費用。      │        │            │
├─┼───┼────┼──────────────┼────┼──────┤
│二│蕭于勝│106 年4 │見蕭于勝在臉書社團上欲購買IP│3,500 元│NZ0000000000│
│  │      │月20日13│HONE手機,楊坤霖以臉書暱稱「│        │1335        │
│  │      │時28分許│陳奈奈」在臉書社群網站傳送訊│        │            │
│  │      │        │息向蕭于勝佯稱欲販售IPHONE手│        │            │
│  │      │        │機,並以LINE通訊軟體ID「笨小│        │            │
│  │      │        │奈」要求蕭于勝依楊坤霖指定由│        │            │
│  │      │        │不知情之遊戲幣賣家邱怡蕾提供│        │            │
│  │      │        │之IBON繳款代碼,蕭于勝於106 │        │            │
│  │      │        │年4 月20日13時28分許,在台南│        │            │
│  │      │        │市○○區○○路0 段000 號統一│        │            │
│  │      │        │超商文安門市內支付上開款項,│        │            │
│  │      │        │而該款項係支付楊坤霖在星城ON│        │            │
│  │      │        │-LINE 網路遊戲,以「我帥到被│        │            │
│  │      │        │分手」之暱稱向該該遊戲角色名│        │            │
│  │      │        │稱「以心」之邱怡蕾購買之虛擬│        │            │
│  │      │        │寶物費用。                  │        │            │
├─┼───┼────┼──────────────┼────┼──────┤
│三│陳雅婷│於105 年│以遊戲暱稱「笨小婷」向陳雅婷│11,000元│            │
│  │      │10月10日│佯稱欲購買手機線上遊戲「老子│        │            │
│  │      │10時20分│有錢」之遊戲幣100 多萬元,使│        │            │
│  │      │許      │陳雅婷陷於錯誤後,將價值11,0│        │            │
│  │      │        │00元之100 多萬元遊戲幣依指示│        │            │
│  │      │        │於105 年10月10日10時39分許,│        │            │
│  │      │        │在花蓮縣吉安鄉中華路2 段255 │        │            │
│  │      │        │號,將上開遊戲幣匯入楊坤霖所│        │            │
│  │      │        │設定之「高進阿快撿槍阿」之帳│        │            │
│  │      │        │號內,嗣因陳雅婷遲未收到款項│        │            │
│  │      │        │,撥打上開帳號使用之手機號碼│        │            │
│  │      │        │「0000000000」亦無人接聽,始│        │            │
│  │      │        │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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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張呂毓│105 年2 │於臉書社群網站「二手智慧型手│3,000 元│000000000000│
│  │      │月11日1 │機三星蘋果APPLE HTC SONY 維 │        │7997        │
│  │      │時6 分許│修零件配件二手機全新機」社團│        │            │
│  │      │        │內,以暱稱「Way Way 」傳送訊│        │            │
│  │      │        │息向張呂毓佯稱欲販賣三星手機│        │            │
│  │      │        │云云,並傳送邱明國之證件照片│        │            │
│  │      │        │,致張呂毓陷於錯誤,談妥以6,│        │            │
│  │      │        │000 元之價格購買上開手機,並│        │            │
│  │      │        │以門號「0000000000」告知張呂│        │            │
│  │      │        │毓付款方式,張呂毓則依指示,│        │            │
│  │      │        │於106 年2 月11日12時27分許,│        │            │
│  │      │        │在苗栗縣○○鎮○○街00號全家│        │            │
│  │      │        │便利商店竹南博愛店內繳納部分│        │            │
│  │      │        │款項,楊坤霖則以該款項支付其│        │            │
│  │      │        │在用「不給我贏就30678 」代號│        │            │
│  │      │        │向不知情遊戲幣賣家林秀蓉購買│        │            │
│  │      │        │之遊戲幣費用。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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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吳津如│106 年2 │以通訊軟體LINE佯稱其為「王曼│3,000 元│中華郵政帳戶│
│  │      │月13日1 │玲」,欲出售相機,致吳津如陷│        │(帳號:0121│
│  │      │時許    │於錯誤,談妥以12,000元之價格│        │0000000000)│
│  │      │        │購買上開相機,吳津如遂於106 │        │            │
│  │      │        │年2 月13日1 時43分許,在臺南│        │            │
│  │      │        │市○○區○○里○○○00000 號│        │            │
│  │      │        │,以網路銀行支付上開相機部分│        │            │
│  │      │        │款項至楊坤霖所指定帳戶內,嗣│        │            │
│  │      │        │經撥打對方聯絡電話「00000000│        │            │
│  │      │        │51」未獲回應使知受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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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吳宗鴻│106 年3 │見吳宗鴻在星辰遊戲頻道欲購買│2,000 元│NZ0000000000│
│  │(起訴│月22 日 │虛擬幣,楊坤霖以遊戲暱稱「謝│        │2427        │
│  │書誤載│16時55分│謝你9487」向吳宗鴻佯稱可為其│        │            │
│  │為吳宗│許      │介紹,並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        │            │
│  │儒)  │        │K 」傳送訊息,致吳宗鴻陷於錯│        │            │
│  │      │        │誤,吳宗鴻遂於106 年3 月22日│        │            │
│  │      │        │17時7 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民│        │            │
│  │      │        │安西路390 號之統一超商光華店│        │            │
│  │      │        │內,以楊坤霖所給與之繳款代號│        │            │
│  │      │        │繳款2,000 元,楊坤霖則以該款│        │            │
│  │      │        │項支付其以遊戲暱稱「謝謝你94│        │            │
│  │      │        │87」,向不知情遊戲幣賣家林宇│        │            │
│  │      │        │甄購買之遊戲幣費用。        │        │            │
└─┴───┴────┴──────────────┴────┴──────┘
附表三:
┌──┬───────┬──────────────────────────┐
│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備註                                                │
├──┼───────┼──────────────────────────┤
│一  │新臺幣4,000元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一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李慈豫                                              │
├──┼───────┼──────────────────────────┤
│二  │新臺幣3,500元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二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蕭于勝                                              │
├──┼───────┼──────────────────────────┤
│三  │相當於價值新臺│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三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幣11,000元之遊│陳雅婷                                              │
│    │戲幣          │                                                    │
├──┼───────┼──────────────────────────┤
│四  │新臺幣3,000元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四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張呂毓                                              │
├──┼───────┼──────────────────────────┤
│五  │新臺幣3,000元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五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吳津如                                              │
├──┼───────┼──────────────────────────┤
│六  │新臺幣2,000元 │被告犯附表二編號六犯罪所得,尚未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
│    │              │吳宗鴻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454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