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15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宗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29342 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875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宗瑩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參包(驗餘淨重壹點柒伍壹零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參顆、驗餘淨重零點捌壹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臺、湯匙電子磅秤壹臺,沒收之。
事實
一、陳宗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105 年8 月26日至107 年2 月25日,復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80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6 年8 月3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以不詳價格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MDMA4 顆而持有之;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9 月18日,在當時位於新北市○○區○○街0 號2 樓居所內,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吸食器燒烤產生煙霧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2時許,為警在上址居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3包(起訴書誤載為2包,驗餘淨重0.5613公克、0.4997公克、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1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4顆(驗餘3顆、驗餘淨重0.8134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臺及湯匙電子磅秤1臺,經警採集其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6 年9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6 年11月6 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二)、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6 年10月12日調科壹字第10623023720 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 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二級毒品罪,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已據到庭檢察官當庭更正)。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另被告於106 年9 月18日22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對其執行搜索,雖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惟警察持搜索票搜索被告,本件搜索票案由即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記載之扣押物亦包括毒品、施用毒品之器具等情,有搜索票卷附可稽,是警員顯已知悉被告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坦承犯行應屬自白犯罪,應與自首要件尚不符合,爰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未經許可無故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MDMA,其行為殊屬不當,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猶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前科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所宣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3 包(驗餘淨重0.5613公克、0.4997公克、0.6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1.7510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驗餘3 顆、驗餘淨重0.8134公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 臺、湯匙電子磅秤1 臺,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持有電子磅秤是要節量施用等語(見106 年度偵字第29342 號偵查卷第170 頁),與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其餘扣案物,均與本案犯行無涉,且非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耿誠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