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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劉安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韋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黃韋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至第4 行「。」間有關前科之記載更正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3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7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民國102 年12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9 行至第14行有關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更正為「於106 年8 月9 日20時21分為警採尿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3 樓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㈢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韋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之自白」。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2 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被告有如前述之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惟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其個人戶籍資料所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啓聰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安榕

書記官 薛雯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8384號
    被      告  黃韋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韋智前因賭博案件,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
    簡字第1305號、102年度簡字第1286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
    月、4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2年12
    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104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254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8月9日20時21分
    許,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
    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次;另於106年8月9日20時21分許,在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
    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
    中午,為警偵辦另案至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執行搜
    索時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黃韋智於警詢中之供│證明本次採集送驗之尿液│
│    │述                    │係被告親自排放封緘之事│
│    │                      │實。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份有限公司106年8月25日│、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    │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
│    │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尿液檢體編號:114394│事實。                │
│    │號)各1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
    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
    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張啓聰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6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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