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5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吳勝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1120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吳勝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
一、吳勝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其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 月19日釋放出所,並由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536 號判決判處免刑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1年1 月12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刑事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6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此部分於本案不構成累犯)。另因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年2 月確定,於104 年8 月11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6 年4 月24日觀護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 年9 月8 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友人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吸食器內點燃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106 年9 月9 日16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富華街21號前遇警盤查,發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吳勝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不諱,且其採尿送驗結果,係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14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檢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 頁、第6 頁),足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按,則其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項第1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起訴書認應分論併罰,容有未洽,附此敘明)。另被告有如前述刑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參,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其身心,滋生其他犯罪,惡化治安,嚴重損及公益,且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罪,業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事科刑執行完畢,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後坦承犯行,而其施用毒品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炎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