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審訴字第951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075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8行「於民國104年9 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之記載,應更正為「於104 年9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及關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地點及方式應更正補充為「在新北市八里區頂寮三街上某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236 號判決意旨、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8年4 月16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入所續予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 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上揭規定,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並無「初犯」規定之適用,亦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所規定之「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無須先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規定,追訴處罰之。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論罪科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查獲地點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查知其為毒品通緝犯,員警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而合理懷疑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被告在員警尚未發覺其本案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向員警坦承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同意配合採尿,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有106 年10月17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雖於警詢時所供述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本案認定時間略有差異,惟被告亦稱忘記施用時間,且所述尚與通常尿液檢驗可檢出之時間範圍接近,應屬記憶不清所致,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供承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行為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危害,且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把握機會戒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又數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薄弱,惟其本質仍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有心戒除毒癮、現於消防機電公司從事維修保養工作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由檢察官何克凡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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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757號
被 告 謝政廣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
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再經該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於民國88年4 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
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後
,於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9
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以89年度
易字第407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又因(一)施用毒
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另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
54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二)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5 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10月確定,另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確定,前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上開(一)(二)各罪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22日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5日22時許,在新北
市八里區頂寮三街上某處,以將毒品置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
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復於
106 年10月17日17時4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許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6 年10月17日16時23分許,為警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
街363 號前查獲,經採尿送驗後,呈嗎啡、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謝政廣於警詢時之自│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
│ │白及供述 │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 │ │ 安非他命之事實。 │
│ │ │2.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
│ │ │ 集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
│ │ │ 封緘之事實。 │
├──┼───────────┼───────────┤
│ 2 │尿液採證同意書、新北市│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嗎啡│
│ │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
│ │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
│ │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 │限公司106年10月26日出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事實。 │
│ │檢體編號:D0000000號)│ │
└──┴───────────┴───────────┘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 罪名,犯
意各別,行為分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
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在
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綱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慧珍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