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548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謝政廣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毒偵字第728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謝政廣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通常程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謝政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102 年度易字第122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及施用方式補充並更正為「101 年12月20日上午10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1 、2 日某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居所之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於玻璃球內燃燒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並將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政廣於本院準備程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法條: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而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嗣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件之罪,顯見其自制力薄弱,惟其施用毒品僅屬自殘行為,對於他人之法益尚無直接之侵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殘渣袋1 個,係供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