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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謝政廣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第15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

謝政廣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貳陸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伍陸公克)、殘渣袋貳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謝政廣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32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88年4 月16日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復經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續以強制戒治後,於89年4 月14日戒治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戒毒偵字第338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6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經同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以89年度易字第4073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復(一)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

(二)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89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三)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454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四)因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二)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2 年度聲字第42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三)、(四)所示之罪刑,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3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4 年7 月2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9 月1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簡字第549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7 年4 月16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7 年10月20日14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號3 樓住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10月20日14時20分許,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犯行前,供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於108 年3 月5 日0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5 樓友人蔡炳勇居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8 年3 月5 日4 時許,在上開蔡炳勇(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居所內,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經蔡炳勇同意搜索居所後,當場扣得謝政廣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6公克)、殘渣袋2 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扣案物是其所有用來施用毒品,並供承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判,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證實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開規定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其中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7 年10月3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A0000000)在卷可按;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北108 年3 月2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B0000000)在卷可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榮民總醫院108 年4 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足憑,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2 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均係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先後2 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另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猶再犯本案,顯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均加重其刑。再查,就事實欄一、(一)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攔查,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214號偵查卷第4 頁反面至第5 頁)可稽;就事實欄一、(二)部分,被告於前述時地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主動供稱前揭扣案物是其所有,且向警方供明前揭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1524號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稽,堪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032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0056公克)、殘渣袋2 個(其上均殘留無法析離之微量海洛因),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至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爰連同該包裝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書記官 游士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9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審訴字第1307號於民國 108 年 08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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