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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著作權法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8 月 22 日

法官陳明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志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主文

王志忠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侵害著作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二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玖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尊重他人智慧之結晶而多次侵害他人智慧財產權,致告訴人財產受損,兼衡其犯罪動機暨目的、時間、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第2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6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秦嘉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著作權法第91條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2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5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續字第34號
                                     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106年度偵字第37926號
    被      告  王志忠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
                          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忠明知鄭嘉峰受瑞美克有限公司委託拍攝之商品照片,
    係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著作,非經鄭嘉峰同意或授
    權,不得擅自重製或公開展示之,其竟基於以重製之方法侵
    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及以公開展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
    產權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2張重製後( 重製部分業經本署以106 年
    偵字第30683 號為不起訴處分) ,分別在其新北市○○區○
    ○路○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
    ,使用自己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artjay」以及其女兒王
    O璇名義申請之賣家帳號「wangshan000000」登入蝦皮拍賣
    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分別刊登上開4 及8 張鄭嘉峰
    所有之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
    供不特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
    之攝影著作。
  二於民國105 年11月16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3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
    友人周學文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alker 」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3張鄭嘉峰所有之
    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
  三於民國106 年6 月3 日前某日時,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
    路,至存有鄭嘉峰所拍攝照片之不詳網頁,擅自將鄭嘉峰擁
    有攝影著作之照片15張重製後,在其新北市○○區○○路○
    段000 巷00號2 樓住處,利用電腦網路設備連結上網,使用
    友人張欣惠名義所申請之賣家帳號「sinbaworker 」登入蝦
    皮拍賣網站在其上開所設置之賣場內刊登15張鄭嘉峰所有之
    攝影著作及載明銷售臺灣公司貨GILDAN服飾之訊息,供不特
    定人上網瀏覽,以此方式侵害鄭嘉峰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攝影
    著作。
二、案經鄭嘉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志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鄭嘉峰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與證人王
    苡璇、周學文、張欣惠於警詢時之證述相同,復有告訴人所
    有之上開攝影著作圖片原始檔案光碟及列印資料、被告經營
    蝦皮拍賣網站帳號「artjay」、「wangshan000000」、「
    sinbawalker 」、「sinbaworker 」網站頁面截圖資料等附
    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志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2
    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等罪嫌;
    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三部分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
    項、第2 項之意圖銷售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
    財產權及同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
    作財產權等罪嫌。而被告所犯非法公開傳輸之低度行為,應
    為非法重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智慧財產法院
    104 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被告係於同
    一段期間內,就同一帳號緊密張貼侵害同一告訴人著作權之
    數張照片,時空密接,侵害法益同一,應認構成接續犯,請
    論以一罪即足。被告所犯上開4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秦嘉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智簡字第46號於民國 107 年 08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著作權法,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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