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125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柯智凱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8 月17日107 年度簡字第5257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毒偵字第5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柯智凱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柯智凱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1月2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號2 樓住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9 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2 巷口時,因另案通緝為警逮捕,柯智凱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施用毒品犯行前,即自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不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柯智凱於警詢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 頁、本院卷第61頁),且被告於107 年3 月30日晚間11時38分許為警採集尿液,經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 /MS氣相層析/ 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呈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4 月20日報告編號UL/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 頁、第9 頁、第10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86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5 年11月2 日入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5 年12月8 日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3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可查,則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未發覺之罪,係指凡有偵查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不知有犯罪之事實,或雖知有犯罪事實,而不知犯罪人為何人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340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查被告係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且員警查獲當時並未發現被告身上有何毒品,僅因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員警主觀上懷疑被告是否犯有施用毒品犯行,於詢問被告後,被告即於製作筆錄時主動供認其在107 年3 月28日晚間7 時許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亦有被告警詢筆錄1 份在卷可佐(見毒偵卷第4 頁),顯見被告在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本件犯行前,於接受警員詢問時,即已主動向員警自首上情且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認被告上揭犯行,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原審漏論本件合乎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被告以此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即有理由,原審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要屬無可維持,依法應予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卻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實屬不該,惟其所犯屬自戕行為與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王宗雄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