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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25 日

法官楊筑婷陳佳妤吳智勝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塗凱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9 月28日所為之107 年度審簡字第117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塗凱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塗凱麗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 年10月7 日上午11時8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之「全聯福利中心泰山店」內,趁隙將店經理李佩青所管領「克補+ 鋅」2 瓶及「康寶炒手」1 罐(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1,030 元)之防盜外盒包裝徒手拆除,而竊取其內商品離去得逞。嗣因該店員工發現遭拆封棄置之上開商品空盒,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鎖定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之塗凱麗,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李佩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上訴人即被告塗凱麗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見107 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31 頁至第132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未對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簡上卷第107 頁至第108 頁),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107 年度偵字第22937 號卷〈下稱偵卷〉第52頁、107 年度審易字第2415號卷第58頁、簡上卷第107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李佩青、證人即店員江香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頁至第16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破損之「克補+ 鋅」外盒照片、上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頁至第25頁、第27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上開時、地,先後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克補+鋅」2 瓶、「康寶炒手」1 罐,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26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12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96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罪刑嗣經臺北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317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67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9 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4 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再接續執行另案判決所處拘役70日、120 日,於105 年3 月20日縮刑期滿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所為竊盜犯行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依約給付等同於告訴人上開失竊商品總價值之1,030 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見簡上卷第98至99頁、第125 頁),原審不及審酌上情,致未能據為被告科刑之參考基礎,並對被告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自有未合(詳後六所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本院改判較輕之刑度,為有理由;至上開沒收、追徵部分,雖非被告指摘所及,然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併予撤銷改判。

五、爰審酌被告除構成前述累犯之前案外,另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非佳,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仍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而恣意竊取告訴人管領之商品,應予非難。惟念其坦承犯行,並主動尋求與告訴人調解之機會,犯後態度堪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履行完畢、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該情形,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791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雖未扣得被告所竊之「克補+ 鋅」2 瓶及「康寶炒手」1 罐,惟如前述,被告已依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如數給付告訴人等同於該等商品總價值之1,030 元,依上開說明,解釋上屬於「實際合法發還」之情形,即不再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追徵。

七、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審判筆錄附卷可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1 條、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祐丞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子新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佳妤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盈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5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0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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