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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6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楊筑婷姜麗君吳智勝徐子涵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23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李益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3日107 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益志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對被告為有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坦承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外,餘均引用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理由雖辯稱:我認為採尿違法,我沒有被搜到東西也不是列管人口,我不願意採尿還逼我喝水,逼我不得不排尿,警察說通緝到就一定要採尿,我有說這是違法的,我不知道我有簽同意書,是做完筆錄後他們拿一疊資料給我寫,我也不知道我有寫了什麼,本件採尿沒有經過我同意,採尿不合法不能當證據,請求勘驗採尿過程及和警察對質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查:

㈠關於被告本案為警逮捕及採尿之經過,證人即查獲被告之員警王健宇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查獲當天我們是請了搜索票,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0 弄00號對面鐵皮屋針對被搜索人「何文花」進行搜索,當時被告要來找朋友,他騎機車到現場之後,我們同事盤查他的身分發現他是毒品通緝犯,就帶回去製作筆錄,我沒有參與被告後續採尿及做筆錄的過程,但我印象中被告在警察局沒有拒絕採尿的意思,印象中當天帶回來的嫌疑人包括被告在內都滿配合的,都是配合驗尿沒有說不要,整個都很順遂到處理結束,沒有遇到有什麼拒絕或是在那邊鬧的問題等語;證人即為被告採尿及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蔡明儒亦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到庭證稱:本件被告是先採尿還是先簽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同意採尿)我忘記了,但他有同意採尿送驗,勘察採證同意書上面的執行地點等這些是我用電腦輸入的,內容都打好了印出來才給被告簽,我們通常不會說他不願意驗尿又硬要給他簽,因為我們知道這會有法律上的問題,如果被告拒絕驗尿的話就把他當關係人做筆錄,他不想採尿就算了,我們會把他當作是其他嫌疑人的關係人這樣去做筆錄,比如問你今天為何跟那些人在一起之類的,被告在做筆錄時有承認施用毒品,筆錄我們會先擬好問題,回答是按照被告當場的回答打上去的,不會有逼迫被告承認在何時何地施用毒品的情形,被告說施用毒品新營這個地址我倒是滿有印象,因為我是在那邊出生的,被告講的時候就很順地講出這個地址,我做筆錄時心裡就想這個地址我還滿清楚在哪裡,採尿過程沒有錄音錄影,我們都是帶到男廁就對被告實施採尿等語。參以被告確有簽立勘察採證同意書,表明其自願同意於民國107年4 月19日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接受採尿,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3451號偵查卷第7頁),堪認被告確有自願同意接受警方採尿送驗,並於警詢時坦承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情形,其嗣後改稱並未同意驗尿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㈡再按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之強制採取尿液權力,除屬於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規定之應受尿液採驗人,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到場而拒絕採驗者,應報請檢察官許可外,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祇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之規定,本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此乃不須令狀或許可,即得干預其身體之立法特例,係針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頑強地繼續拒絕任意提供尿液之替代方法,俾滿足偵查階段之及時蒐證需求,使證據能有效取得,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此之強制採取尿液,其屬侵入身體而作穿刺性或侵入性之身體採證者,因攸關人身不受侵害基本權之保障,學說上固有仍須取得令狀而排除在本條授權之外之主張,惟如屬一般強迫犯罪嫌疑人或被告自然解尿之方式採尿取證,例如警察命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喝水、喝茶或走動等以促其尿意產生,待其自然排泄之後再予扣押者,則以合乎刑事訴訟法有關告知緘默權之程序即可,依法並無事先取得令狀或許可之必要。至於有無相當理由之判斷,則應就犯罪嫌疑之存在及使用該證據對待證事實是否具有重要性、且有保全取得之必要性等情狀,予以綜合權衡(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27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因未到案執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3 月28日發布通緝,於同年4 月19日為警緝獲,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107 年4 月19日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自屬依法受逮捕之受刑人;而上開警詢筆錄載明被告已受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程序權,鑒於施用毒品者恆具成癮性,則以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本已有相當理由相信被告仍有繼續再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且由於毒品存在體內之時間相當有限,尿液又是施用毒品情事之證據,如未及時採取,證據即有滅失之虞。從而,依卷內相關證據資料憑以判斷,縱然被告拒絕驗尿,司法警察予以強制採尿(非侵入性),仍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05 條之2 規定之要件,本件採尿送驗之程序並未違法,驗尿結果自得作為證明被告有施用毒品犯行之證據無疑。故被告辯稱本件警方違法採尿,驗尿結果不能作為證據云云,實無可採。

㈢至被告固另聲請傳喚證人即查獲時其他在場人何文花等人到庭作證,或勘驗查獲後在現場及到警局後(包括警詢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以證明其並非自願採尿,亦非自願承認有施用毒品,然本件待證事實已臻明瞭,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三、綜上,原審認事用法及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對本案刑度先加後減之,並無不當(被告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經斟酌前案之犯罪類型及執行方式、前案執行完畢日距離本案犯罪之時間、前案與本案之罪質相同等一切情狀後,認如加重本案法定最低度刑,尚不至於使「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自得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高及最低度刑,併此敘明)。又就量刑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量刑亦屬適當,本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姿函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姜麗君

法 官 吳智勝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12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益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7 年度毒偵字第5457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益志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刑事訴訟法第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被告所在地,係指
    其身體所在之地,並以起訴時為標準,至其所在之原因,無
    論自由與強制,皆所不問(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70 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住所地在新北市貢寮區,依起訴書
    記載被告之犯罪地在臺南市新營區,而為警查獲地係在桃園
    市龜山區,且被告斯時並未持有任何毒品或其他違禁物,固
    均非屬本院管轄,惟本案係於107 年8 月31日繫屬於本院,
    斯時被告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位於新
    北市土城區)執行中,此有本院卷附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
    7 年8 月29日新北檢兆興107 毒偵5457字第45934 號函上之
    本院收狀日期戳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 頁)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院就被告本件施用毒品
    犯行自有管轄權,附此敘明。 
二、事實:李益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
    318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
    民國92年11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
    毒偵字第3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以93年度嘉簡字第83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又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沙簡字第
    22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9 月16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嘉簡字第126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6 年3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4 月16日(起訴書誤載為107 年4 月
    18、19日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長榮路橋下鐵軌旁空
    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
    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07 年4 月19日16時許,在桃園市龜山區振興路22
    9 巷143 弄26之1 號為警查獲,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供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接受裁
    判,經採集尿液送驗,證實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三、證據: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
    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台
    北107 年5 月8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Q0000000)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
    載之有期徒刑執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再查,
    被告於前述時地為警查獲,警方此時並無何確切之根據認被
    告有上開施用毒品之嫌疑,是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
    發覺其上揭犯行前,向警方坦承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情事,並
    配合採尿送驗而受裁判,此有調查筆錄可稽,堪認被告係對
    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並經法院判刑確定執行後,猶再犯本案,顯見
    其並未戒除毒癮,惟念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身心,對於他人法
    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許家慧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236號於民國 108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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