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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官楊明佳胡修辰洪韻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曾柏堯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10 月5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606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18814 號、第21746 號、第23639 號、第2364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曾柏堯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柏堯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審酌被告提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16號卷(下稱簡上卷)第78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未審酌伊犯罪後之態度、告訴人之主觀感受,且因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致伊無從與告訴人洽談和解云云。惟按:

㈠ 關於刑之量定,屬於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除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罪責因素後予以整體評價,而為科刑輕重標準的衡量,並斟酌所宣告之刑是否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期使罰當其罪,以實現刑罰權應報正義,並兼顧犯罪一般預防與特別預防的目的,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於量刑時,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量,其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㈡ 又被告於上訴後積極與告訴人洪生發、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陳美蓮、賴信安及林瑞金達成調解,並就告訴人洪生發及賴信安部份,已全數履行調解條件;就告訴人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林瑞金部分,亦已支付部分款項,有本院107年3 月19日、5 月21日9 月18日之調解筆錄、本院107 年9月11日、9 月17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本院當庭拍攝被告轉帳明細照片1 張在卷可機(見簡上卷第115 至118 頁、第155 、156 頁、第179 頁、第201 頁、第203 頁、第205 、206 頁、第262 至265 頁),又告訴人陳美蓮表示:被告雖與伊成立調解筆錄,然本次詐欺集團車手(即訴外人連婉如)已將伊被詐騙之金額全數還給伊,被告不用再匯給伊調解金額,伊已原諒被告,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 年9 月11日及9 月13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佐(見簡上卷第181 頁、第191 頁、第193 頁);至於告訴人林千綺則表示:伊之前受騙之金額元大銀行已將伊匯的錢再匯還給伊,伊並無損失,若給予被告緩刑伊沒有意見等語,有本院107 年3 月19日及同年9 月19日之公務電話紀錄表各1 份可佐。且告訴人賴信安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伊已與被告和解,伊願意給被告一個機會等語(見簡上卷第255 頁)、告訴人林瑞金、陳美蓮、洪生發、賴信安、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於上開調解筆錄表示宥恕被告本案刑事行為,請法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節,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應認被告已積極彌補告訴人等之損害。然被告是否與告訴人和解、告訴人是否仍欲追究,僅係原判決部分之量刑因子,經本院將此新發生之量刑因子與其他量刑因子綜合審酌後,認仍不影響原判決之量刑結果。被告雖以前揭辯解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認定不當,惟業經本院論駁如前,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積極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賠償、徵求原諒(詳如前述),衡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併予宣告緩刑貳年,以啟自新。此外,為使告訴人林瑞金、吳鎮卿之繼承人吳孟鴻獲得更充分之保障,督促被告按期履行調解條款,以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成效,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附表所示之內容;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前述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奇孟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吳姿函、詹啟章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楊明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法 官 胡修辰

法 官 洪韻婷

書 記 官 但育緗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幣別均為新臺幣)
┌─────┬──────┬──────────────────────┐
│給付對象  │應給付金額  │應履行事項                                  │
├─────┼──────┼──────────────────────┤
│林瑞金    │70,000 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10月起,於每月25日前分期給│
│          │            │付5,0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          │            │為全部到期。                                │
│          │            │(即本院107 年9 月18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  │
├─────┼──────┼──────────────────────┤
│吳孟鴻(即│130,000元   │被告應自民國107 年7 月起,於每月10日前分期給│
│告訴人吳鎮│            │付6,500 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
│卿之子)  │            │為全部到期。                                │
│          │            │(即本院107 年9 月18日調解筆錄所定之內容)  │
└─────┴──────┴──────────────────────┘
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書。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16號於民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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