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25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李聖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6日所為之106 年度簡字第836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毒偵字第100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李聖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並援引前揭條文及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案已符合自首要件,又因年紀尚小時,經友人誘引及自身好奇心驅使下,誤觸毒品濫用成癮,悔不當初;而被告於106 年4 月20日為警查獲之另案亦主動交付持有之毒品,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實有藉此戒除毒癮之心,希望於入監執行後能藉由監所提供之課程、宗教輔導等,從中尋求解脫毒癮戒除惡習之法,而被告於臺北分監執行期間,經過上開課程,已找到有望不再犯之方法,懇請念在被告悔悟之心,於合乎比例原則、不違背法令之狀況下,法內存仁,重新從輕量刑云云。
三、惟查: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查,本件原審量定刑期,係以行為人符合累犯及自首要件,依法先加後減,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原審量刑業已將所審酌之事由詳載於原審判決書內,是原審量刑未逾法定刑之範圍,亦無何量刑權限濫用之情,自難謂有何不當可言。至被告上訴意旨稱其於另案在監執行過程,已找到有望不再犯之方法,決心悔悟等情,亦非屬可據以爭執原審量刑過重之正當理由,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請求重新輕判云云,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上訴人即被告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經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學誼到庭執行公訴。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 法 官 陳信旗
附 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8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聖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聖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1 行所載「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更正為「被告李聖璋於警詢中坦承不諱」。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所載「4 號出口查獲」後補充記載「李聖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李聖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於警詢時主動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10051 號卷第5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多次經法院論罪科刑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兼衡其素行(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表)、犯罪動機、犯罪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051號
被 告 李聖璋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聖璋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
度毒聲字第14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3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
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6938、7652號及103
年度毒偵字第1309、202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48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
23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2月21日徒刑執
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
6年9月12日20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住處
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燃燒吸食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9月14日
11時45分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板橋區新埔捷運站
4號出口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聖璋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又被告於106年9月14日13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尿液檢體編
號:B0000000號),經送請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
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
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6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