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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9 月 26 日

法官俞秀美蕭淳元許博然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

上訴人
即被告
何基銘

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簡字第2330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 年度偵字第55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何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未扣案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卷第5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始終自白犯罪,原審量刑過重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並審酌其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量刑業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亦難認有濫用權限之情事,尚無過重或明顯違背正義之情形,應屬允當,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規定,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方心瑜、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許博然

書記官 高嘉瑩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3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基銘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何基銘竊盜,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
    行後補充查獲之經過「嗣於當日某時許,徐國豪發現貨物短
    缺,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悉上情。」外
    ,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
    ,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
    告訴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
    殊非可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犯
    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竊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
    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遭竊品名            │數量│價格(新臺幣)│
├──┼──────────┼──┼───────┤
│ 1  │星城福爾摩斯包      │肆盒│200元         │
├──┼──────────┼──┼───────┤
│ 2  │星城HD馴勇者包      │貳盒│100元         │
├──┼──────────┼──┼───────┤
│ 3  │奇樂ON LINE桌遊包   │壹盒│399元         │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68號
    被      告  何基銘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4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何基銘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以105 年度簡字第36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
    民國106 年4 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6 年12月25日9 時6 分
    許,騎乘其父親何晉文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
    機車至址設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 號之「全家便利
    商店」,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徐國豪所管領擺放在陳
    列架之星城福爾摩斯包4 盒、星城HD馴勇者包2 盒及奇樂ON
    LINE桌遊包1 盒(價值共計新臺幣699 元),得手後駕車逃
    離現場。
二、案經徐國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何基銘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徐國勇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證人鄭宜弘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監視器側錄影像電子檔、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五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
  六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附卷可稽,其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就被告上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41號於民國 107 年 09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