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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9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2 月 25 日

法官王綽光洪珮婷王榆富劉正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879號

上訴人
即被告
徐印鍾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455 號中華民國107 年4 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5239、72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印鍾因不服本院第一審簡易判決而提起上訴,經本院定於民國107 年12月11日下午3 時45分行審判程序期日,並於107 年11月8 日將傳票送達被告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之1 之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經郵政機關將文書寄存於派出所,嗣被告於審判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說明或證明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及107 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1 份在卷可按,自堪認定。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上開傳票已於107 年11月18日發生效力,且符合就審期間之規定,是本案傳票已合法送達予被告,爰依前開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詳下述),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事實、證據及理由等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雖以:警察是因為我通緝而來抓我,不是先知道我有吸毒,我主動向警方坦承有吸毒,並願意驗尿,如符合自首要件,請從輕量刑等語提起上訴。然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件經起訴而繫屬於本院後,因逃匿而為本院於107 年3 月23日發布通緝,迨於107 年3 月29日方為警查獲乙節,有本院通緝書(稿)、撤銷通緝書(稿)各1 份(本院審易字卷第81、147 頁)附卷可稽,則被告於法院審理中既曾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尚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此外,原審以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素行並非良善,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就其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皆量處有期徒刑6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酌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 月,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節,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自難稱有何不當之處。從而,被告既無從適用自首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審判決亦其他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是其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1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芷琪偵查起訴,經本院原審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於被告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黃明絹在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王榆富

書記官 黃毓琪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
本案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審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印鍾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6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第7223號),本院訊問後,因被告自白
犯罪,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印鍾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8行以下有關「經同法院以102年
    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4月23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之記載應更正為「經同
    法院以 101年度易字第3173號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確定
    ,又因竊盜案件,經同法院先後以101年度易字第3169號、1
    03年度審簡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3月確定,上開4宣
    告刑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1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月確定,並於103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另因犯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經同法院以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確定,並於104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一)
    第2行有關「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日」之記載應更正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
    弄00○0 號處,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
    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嗣於同年月13日」,另補充記載「被告徐印鍾於本
    院訊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
    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
    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 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
    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
    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
    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
    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
    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
    、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
    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
    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
    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
    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
    ,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 5年內已
    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
    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
    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
    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
    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
    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
    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
    )。查被告徐印鍾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受有如犯罪事實
    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件施用毒品之
    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3項之適用,核無再
    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皆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
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明定
    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所為,均係
    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
    先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各
    次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
    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曾受有如
    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
    應依法分別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
    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已非良善
    ,猶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戒
    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
    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
    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
    ,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又其施用毒品
    之動機及目的當係求一己之滿足,毒戕己身,於他人法益未
    生實際侵害,兼衡酌其犯罪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
    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酌定其
    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 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5239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徐印鍾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印鍾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9月27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
    以88年度毒偵字第8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
    經同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於92年5月5日執行完畢,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
    43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
    102年度簡上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2年
    4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4年5月2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106年4月13日13時23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之某時許,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
    11時8分許,為警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0
    ○0號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
    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
    5239號)
  (二)於106年6月28日19時許,在上址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後,以點火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30日9
    時47分許,因案通緝,為警在新北市中和區圓通路335巷1弄
    口逮捕,經警採尿送驗後,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
    他命陽性反應。(106年度毒偵字第7223號)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及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徐印鍾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
│    │中之供述              │(二)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                      │。                    │
├──┼───────────┼───────────┤
│ 2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1.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    │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2日 │  所採集之尿液係被告親│
│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北│  自排放並立即封緘之事│
│    │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  實。                │
│    │件尿液檢體委驗單(檢體│2.被告上開送驗尿液檢驗│
│    │編號:087709號)、臺北│  報告呈安非他命、甲基│
│    │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
│    │局偵查隊偵查佐謝尚穎之│  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二級│
│    │職務報告各1份         │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
│    │                      │  實。                │
├──┼───────────┼───────────┤
│ 3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
│    │司106年7月18日濫用藥物│示時、地經警採尿送驗後│
│    │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鑑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
│    │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                      │
│    │體編號:E0000000號)。│                      │
├──┼───────────┼───────────┤
│ 4  │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
│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又因多次施用品│
│    │表。                  │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並執│
│    │                      │行完畢,而再犯本案及本│
│    │                      │案構成累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所犯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示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
    於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
    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879號於民國 107 年 1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