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90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廖俊生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 年12月19 日106年度簡字第812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 年度偵字第3169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事實
一、廖俊生因有金錢需求但無法向銀行申辦貸款,於民國106 年2 月間在網路見有「理債一日便」之辦理貸款訊息,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聯繫後,得知「楊代書」係利用製作不實資金往來紀錄之方式,充作個人信用狀況,向金融機構申請貸款,為此要求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詎廖俊生對於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將可能供詐欺犯罪者作為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之用,而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佯裝快遞人員親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將其所有之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交付「楊代書」指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欣翰」之成年人,並在電話中將提款卡之密碼告知「楊代書」,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所用,以此方式幫助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嗣「楊代書」、「呂欣翰」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8 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萬世寬,佯稱網路購物過程作業疏失,誤刷成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萬世寬陷於錯誤,按指示操作而於106 年3 月5 日晚間10時43分許、10時55分許,將新臺幣(下同)2 萬 9,989元、2 萬2,911 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 日凌晨0 時17分許、0 時20分許、0 時22分許,將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2 萬9,985 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旋均遭提領一空。嗣萬世寬察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相關開戶資料,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萬世寬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59 條之 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廖俊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簡上卷第105 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揆諸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所引用憑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核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解釋,該等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廖俊生固坦承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將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親自送交「呂欣翰」,並在電話中告知「楊代書」提款卡密碼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於106 年2 月間因有資金需求,在網路上找到辦理貸款之公司,其後與「楊代書」聯繫,「楊代書」要求其提供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給會計製作金流,藉此讓銀行認為伊有資金往來,具有財力證明,伊才會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將帳戶資料送至指定地點給「呂欣翰」,並告知「楊代書」提款卡密碼,之後是星期六、日,到了週一上班時間土地銀行行員打電話說伊帳戶有異常進出,伊即前往警局備案,伊也是被騙的,並無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故意云云。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急需現金週轉,因無法向銀行貸款,乃上網尋求民間借款,經對方提議增加信用以通過銀行審核,要求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交涉過程中被告對於貸款細節均有與對方確認,甚至擔心個資外流及帳戶如何返還,及懷疑是否有詐等情,惟經對方不斷安撫,被告才信以為真將帳戶資料交給對方,此有LINE對話內容及譯文可憑,足認被告係遭詐欺集團之話術所騙,誤認對方能夠幫忙貸款,才會交付帳戶資料,而現今詐騙手法日新月異,縱經多方宣導,仍有不少高學歷、收入優渥或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遭騙,一般人既有可能遭騙鉅額財物,則金融帳戶持有人遭騙取帳戶資料,亦非難以想像,自不能以吾等客觀常人智識經驗為標準,逕認被告必具有相同警覺程度或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已有認識及預見云云。
二、經查:
(一)前揭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均為被告申請開設,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上午11時許,佯裝快遞人員親自前往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將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依其上網搜尋之代辦貸款、自稱「楊代書」之成年人指示,交予另一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呂欣翰」之成年人,並在電話中告知「楊代書」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情,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 106年度偵字第6846號影卷【下稱士林地檢署影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135 頁至第137 頁、第179 頁至第182 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31695 號卷【下稱新北地檢署卷】第5 頁背面、本院107 年度簡上字第90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蘆洲分行106 年 4月18日蘆存字第1065001039號函檢附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帳戶開戶資料、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106年4月10日營清字第1060038728號函檢附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順豐速運公司收件存根聯影本1紙在卷可稽(見士林地檢署影卷第48頁至第50頁、第52頁至第54頁背面、第81頁);而「楊代書」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6年3月5日晚間8時30 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萬世寬,佯稱其網路購物過程作業疏失,誤刷成12筆訂單,須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能取消錯誤扣款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按指示操作而於106年3月5日晚間10時43分許、10時55分許,將2萬9,989元、2萬2,911元匯入土地銀行帳戶,另於同年月6日凌晨0時17分許、0時20分許、0時22分許,將2萬9,985元、2萬9,985元、2萬9,985元匯入華南銀行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萬世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影卷第20頁至第21頁),並有其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客戶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紙(見士林地檢署影卷第29頁、第30頁)及前述土地銀行帳戶自106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15日之交易明細查詢、華南銀行帳戶之客戶資料整合查詢結果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自可認定。是以,被告所有上開帳戶資料經被告交付他人後,確實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騙告訴人使用一節,已堪認定。
(二)被告及其辯護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並提出「理債一日便」網頁列印資料1 紙、被告與「楊代書」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內容擷圖17張、被告與自稱「許先生」、「楊代書」、「富邦銀行信貸部鄭經理」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4 份為佐。惟按刑法第13條第1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又稱直接或確定故意);同條第2 項規定,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又稱間接或不確定故意)。故不論行為人為「明知」或「預見」,皆為故意犯主觀上之認識,所異者僅係前者須對構成要件結果實現可能性有「相當把握」之預測;而後者則對構成要件結果出現之估算,祇要有一般普遍之「可能性」為已足,其涵攝範圍較前者為廣,認識之程度則較前者薄弱(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基於申辦貸款之意思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是否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亦即縱係因申辦貸款業務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識能力、社會經驗、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不會發生,而將該等金融機構帳戶物件提供他人使用,可認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一節,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自仍應認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茲查:
1.辦理貸款涉及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亦應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聯絡方式,以避免將來貸款金額遭他人所侵吞,此為社會一般常情。且依一般人之日常經驗均可知,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或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需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供金融機構查核即可,無須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帳戶之提款卡,遑論提供提款卡密碼予貸款金融機構。而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既自承有向土地銀行辦理勞工貸款之經驗等語(見新北地檢署卷第5 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是為了辦貸款才提供帳戶給對方,除了看到網頁上的廣告外,在給對方存摺及提款卡密碼之前,伊沒有再去確認是否真的有這家公司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84 頁),足見被告非但對其所謂代辦業者「楊代書」、「呂欣翰」等人身分及渠等所屬公司一無所悉,其此次申辦所需提交之資料亦與其先前辦理貸款之經驗迥然不同,被告對於此等異常之處竟全然不加懷疑,已與常情有違。再者,被告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交付提款卡、提款卡密碼之目的,係因其帳戶金流往來不好看,對方表示要幫其做金流、美化帳戶等語(見士林地檢署影卷第12頁、第135 頁、新北地檢署卷第4 頁背面、本院簡上卷第104 頁),則被告對於其帳戶將供不明款項轉出或轉入之用,及持有該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即可任意將款項匯入及提領等客觀事實,均已知悉,至於該等不明款項之來源、去向、合法與否,顯非被告所在意,其此舉無異容任不肖人士任意使用上開帳戶甚明。
2.再交付帳戶供他人不法使用,犯罪動機及目的本不一而足,被告縱係誤認可辦理貸款而交付其新申設之薪資帳戶,亦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無互斥關係,蓋行為人之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支配之行止,即為刑法概念之行為,被告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目的或為辦理貸款,然依常理及經驗判斷可知提供帳戶之對象顯有可疑之處,且該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取得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除可持之製作不實金流紀錄以詐欺銀行外,更可在此目的外任意使用該等帳戶存提款項,主觀上已可預見此舉將可能使自己的帳戶使用權落入犯罪集團之手,進而成為犯罪集團遂行犯罪之工具,猶仍同意將之交付他人使用,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行騙工具亦與本意無違」之不確定故意,又交付存摺、提款卡、密碼之行為,既均在被告個人意思決定、意思活動下進行,為個人意思主宰支配之行為,此項意思決定之形成,無論動機為何,均無從解免其本人在意思自由之情況下,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罪責。且邇來詐騙集團充斥,廣為政府宣導及教示,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案發時係年齡將近50歲、心智正常之人,並有辦理勞工貸款之經驗,衡情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此等提供個人金融機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對此情亦難諉為不知,另觀諸被告提出其與「楊代書」LINE對話內容擷圖及與自稱「許先生」、「楊代書」、「富邦銀行信貸部鄭經理」等人之對話錄音譯文4 份(見本院簡上卷第67頁至第90頁),固堪認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之目係為辦理貸款,然被告與「楊代書」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中,曾向「楊代書」表示:「因為你們有很多讓我覺會很有疑惑的怪事」、「當然若真的我是被騙了也是沒事只是浪費時間會覺得很不爽」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8頁編號14之擷圖),足認被告已察覺本次貸款流程有諸多異於常情之處,惟被告於權衡自身利益後,仍為順利辦得貸款,枉顧個人帳戶被利用為犯罪工具之危險,逕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直接交付素昧平生之人,任由毫無所悉之不詳人士管領支配,其對於該等帳戶幫助詐欺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之實現,雖非有意使其發生,然此項結果之發生,顯不違其本意,其主觀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彰彰甚明。從而,被告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委無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核屬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其客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物件交付他人使用,供「楊代書」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對告訴人施以詐術,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將款項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所為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實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並審酌被告提供土地銀行帳戶、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敘明遍查全案卷證並無有關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之證據可資稽考,公訴人復未舉實以證,是本案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琿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邱舒婕於本審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