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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6 月 05 日

法官陳伯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憶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9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憶寧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柒點捌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補充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 至7 行所載「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應補充為「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 年度台非字第244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另因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3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上訴後,經同法院以103 年度簡上字第42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復因③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簡字第61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前開①至③案件,經同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475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所載「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淨重共計為7.8608公克)」應更正並補充記載為「為警盤查,林憶寧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為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毒品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共計7.8596公克)供警扣案,並於警詢時動坦承前揭犯行而接受裁判」。

㈢、證據補充記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乙紙(見毒偵字第9655號卷第9 頁)」。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林憶寧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前開補充後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亦無確切之根據得以合理懷疑其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主動交付安非他命2 包,並坦承持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而接受裁判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見毒偵字第9655號卷第6 頁),足認被告行為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三、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並經法院論罪科刑,猶不知悔悟,竟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件施用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直接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2 包(驗餘淨重共計7.8596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06 年11月3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函(見毒偵字第9655號卷第46頁)在卷可佐,堪認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被告偵訊中坦承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表示為自己施用剩下的等語(見毒偵字第9655號卷第33頁),惟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因鑑驗用罄之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9655號
    被      告  林憶寧  女  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弄0○0
                        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憶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民國97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
    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緝字第9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28號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4年度台
    非字第24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8月2日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10月19日4時許,在新北市泰山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30分許,在新北市
    泰山區台麗街24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2包(淨重共計為7.8608公克),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憶寧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
    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11月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
    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
    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
    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
    共計為7.8596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125號於民國 107 年 06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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