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浚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同上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21時30分」更正為「20時25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住處扣得」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身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扣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待證事實欄內編號1第1行「16分」更正為「30分」、同欄內編號3第1行「55分」更正為「23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起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江浚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2次轉讓愷他命予張志鑫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復見他人所遺失之金項鍊,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變賣拾獲之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6,810元,除扣除返還告訴人3萬5,800元部分外,尚餘2萬1,0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伊吉邦社區樓下,將愷他命
以捲菸方式,供張志鑫當場一同施用,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鑫施用(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35分許
,在同上處,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志鑫施用。又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776 巷拾獲張志鑫所遺失之金項鍊乙條,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30
分將之變賣與慶華珠寶銀樓負責人簡掌,得款5 萬6,810 元
供己花用,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張志鑫報案,於10
6 年4 月9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住處扣得變
賣金項鍊所得之部分價款共3 萬5,800 元。
二、案經張志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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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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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兩次將│
│ │中之供述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供張志鑫│
│ │ │ 施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
│ │ │ 人張志鑫所有之金項鍊乙條,並│
│ │ │ 持之變賣得款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志鑫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數量不詳之│
│ │查中之指訴 │ 愷他命與告訴人施用。 │
│ │ │2.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至│
│ │ │ 20時間,其所有之金項鍊遺失之│
│ │ │ 事實。 │
├──┼───────────┼───────────────┤
│3 │證人簡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慶華珠寶銀樓│
│ │ │,證人以5 萬6,810 元向被告買入│
│ │ │上開金項鍊乙條之事實。 │
├──┼───────────┼───────────────┤
│4 │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證人於106 年4 月8 日確有向被告│
│ │2 張 │以總價5 萬6,810 元買入金項鍊乙│
│ │ │條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1.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6分│
│ │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 機車搭載告訴人進入新北大道7 │
│ │ │ 段776 巷內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59分│
│ │ │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新北大道7 │
│ │ │ 段776巷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20時55分│
│ │ │ 進入慶華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
│ │ │ 鍊乙條變賣與證人簡掌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部分變賣價款共│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3 萬5,800 元,該價款並已發還告│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訴人之事實。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於本案偵查中業自白犯罪,如
於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已遭變賣,扣
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1 公克1,000 元之價額,販賣
第三級毒品給告訴人,並提供不明藥物與告訴人,待其昏倒
後強盜告訴人身上現金2,000 元及金項鍊乙條,因認被告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及強盜罪嫌,所據無非以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愷他命予告訴人施用,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
鍊乙條變賣,得款花用,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強盜之犯罪。辯稱:伊僅係無償提供告訴人施用,並未收錢
,該金項鍊係在告訴人暈倒之後,在新北大道7 段776 巷撿
到的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伊有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堅決否認
有告訴人所述之販賣情事,是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未能遽以採認,且本案中
,並未查悉其他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事證,警方亦未
同時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監聽譯文
等物扣案足供佐證,自不得僅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以販賣毒品之重責相繩。( 二) 又告
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以圓形顆粒狀藥物將伊迷昏
後,搶取告訴人之金項鍊等語,然告訴人亦於本署偵訊時陳
稱:當天伊有喝醉,伊不知道伊暈倒是因為酒醉還是吃那顆
藥丸等語,則被告是否使用藥劑使告訴人昏倒,即屬有疑,
又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惟觀之受傷部位係在右手臂,倘
被告確有強行拉下金項鍊之情事,傷勢應位於脖子周遭部位
方屬合理,則該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自非無疑,況告訴人
於本署偵訊時亦陳稱:伊沒親眼看到被告從伊身上扯下項鍊
等語,則告訴人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有強盜其財物之犯行,
僅因其財物係於該日遺失,而對當日碰面之被告心生懷疑,
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拾
得告訴人之金項鍊,自難僅以被告身上有變賣金項鍊之價款
,即遽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單方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上
開強盜犯行,實難遽論以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及強盜之犯嫌,參照上開說明意
旨,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