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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10 日

法官徐蘭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浚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6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浚洺轉讓第三級毒品,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在同上處」更正為「在新北市○○區○○○道0 段000 巷0 號前」。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起「21時30分」更正為「20時25分」。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住處扣得」更正為「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身上及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居處扣得」。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5 待證事實欄內編號1第1行「16分」更正為「30分」、同欄內編號3第1行「55分」更正為「23分」。

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6 證據名稱欄內第2行起更正為「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二、核被告江浚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被告所犯2次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及1次侵占遺失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本件2次轉讓愷他命予張志鑫施用,其轉讓之數量雖屬不詳,惟檢察官亦未舉實以明被告如上轉讓之愷他命已達行政院所定「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政府所推動之禁毒政策,恣意轉讓第三級毒品予他人,其行為殊屬不當,復見他人所遺失之金項鍊,基於私慾據為己有,法治觀念亦顯有不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分別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以被告變賣拾獲之金項鍊得款新臺幣(下同)5萬6,810元,除扣除返還告訴人3萬5,800元部分外,尚餘2萬1,010元,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並依同法條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3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638號
    被      告  江浚洺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江浚洺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 他命)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3 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竟基於轉
    讓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26日20時許,在新
    北市○○區○○○道0 段000 號伊吉邦社區樓下,將愷他命
    以捲菸方式,供張志鑫當場一同施用,而無償轉讓不詳數量
    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志鑫施用(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
    另由警察機關依法裁處)。復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35分許
    ,在同上處,另無償轉讓數量不詳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張
    志鑫施用。又於同日19時5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
    7 段776 巷拾獲張志鑫所遺失之金項鍊乙條,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金項鍊予以侵占入己,並於同日21時30
    分將之變賣與慶華珠寶銀樓負責人簡掌,得款5 萬6,810 元
    供己花用,而未送交權責機關處理。嗣經張志鑫報案,於10
    6 年4 月9 日16時35分許為警查獲,並於江浚銘住處扣得變
    賣金項鍊所得之部分價款共3 萬5,800 元。
二、案經張志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江浚洺於警詢及偵查│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曾兩次將│
│    │中之供述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償供張志鑫│
│    │                      │  施用之事實。                │
│    │                      │2.被告坦承有在上開時地拾獲告訴│
│    │                      │  人張志鑫所有之金項鍊乙條,並│
│    │                      │  持之變賣得款之事實。        │
├──┼───────────┼───────────────┤
│2   │告訴人張志鑫於警詢及偵│1.被告於上開時地有將數量不詳之│
│    │查中之指訴            │  愷他命與告訴人施用。        │
│    │                      │2.告訴人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至│
│    │                      │  20時間,其所有之金項鍊遺失之│
│    │                      │  事實。                      │
├──┼───────────┼───────────────┤
│3   │證人簡掌於警詢之證述  │被告於上開時間進入慶華珠寶銀樓│
│    │                      │,證人以5 萬6,810 元向被告買入│
│    │                      │上開金項鍊乙條之事實。        │
├──┼───────────┼───────────────┤
│4   │金飾買入登記簿翻拍照片│證人於106 年4 月8 日確有向被告│
│    │2 張                  │以總價5 萬6,810 元買入金項鍊乙│
│    │                      │條之事實。                    │
├──┼───────────┼───────────────┤
│5   │監視器翻拍照片24張    │1.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16分│
│    │                      │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
│    │                      │  機車搭載告訴人進入新北大道7 │
│    │                      │  段776 巷內之事實。          │
│    │                      │2.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19時59分│
│    │                      │  許騎乘上開機車離開新北大道7 │
│    │                      │  段776巷之事實。             │
│    │                      │3.被告於106 年4 月8 日20時55分│
│    │                      │  進入慶華珠寶銀樓,將上開金項│
│    │                      │  鍊乙條變賣與證人簡掌之事實。│
├──┼───────────┼───────────────┤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證明自被告處扣得部分變賣價款共│
│    │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3 萬5,800 元,該價款並已發還告│
│    │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訴人之事實。                  │
│    │乙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第3 項之轉讓第
    三級毒品罪嫌、刑法第337 條侵占遺失物罪嫌。其所犯上開
    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之。被告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 條之罪,於本案偵查中業自白犯罪,如
    於審判中亦同為自白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所得之金項鍊已遭變賣,扣
    除已合法發還告訴人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以被告以1 公克1,000 元之價額,販賣
    第三級毒品給告訴人,並提供不明藥物與告訴人,待其昏倒
    後強盜告訴人身上現金2,000 元及金項鍊乙條,因認被告涉
    有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及強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
    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
    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可資參照。報
    告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販賣毒品及強盜罪嫌,所據無非以監
    視器翻拍畫面及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訊據被告固
    坦承有提供愷他命予告訴人施用,並有將告訴人所有之金項
    鍊乙條變賣,得款花用,惟堅詞否認涉有販賣第三級毒品及
    強盜之犯罪。辯稱:伊僅係無償提供告訴人施用,並未收錢
    ,該金項鍊係在告訴人暈倒之後,在新北大道7 段776 巷撿
    到的等語。經查:( 一) 告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伊有
    以1,000 元向被告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然被告堅決否認
    有告訴人所述之販賣情事,是告訴人上開有關被告涉嫌販賣
    毒品之指證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未能遽以採認,且本案中
    ,並未查悉其他可資佐證告訴人上開指證之事證,警方亦未
    同時查獲被告販賣愷他命之相關證物,如:帳冊、監聽譯文
    等物扣案足供佐證,自不得僅據告訴人之單一指證,即遽為
    不利於被告之推認,而以販賣毒品之重責相繩。( 二) 又告
    訴人固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被告以圓形顆粒狀藥物將伊迷昏
    後,搶取告訴人之金項鍊等語,然告訴人亦於本署偵訊時陳
    稱:當天伊有喝醉,伊不知道伊暈倒是因為酒醉還是吃那顆
    藥丸等語,則被告是否使用藥劑使告訴人昏倒,即屬有疑,
    又告訴人雖提出傷勢照片,惟觀之受傷部位係在右手臂,倘
    被告確有強行拉下金項鍊之情事,傷勢應位於脖子周遭部位
    方屬合理,則該傷勢是否係被告所致,自非無疑,況告訴人
    於本署偵訊時亦陳稱:伊沒親眼看到被告從伊身上扯下項鍊
    等語,則告訴人既無法明確指出被告有強盜其財物之犯行,
    僅因其財物係於該日遺失,而對當日碰面之被告心生懷疑,
    自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事實之認定,復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拾
    得告訴人之金項鍊,自難僅以被告身上有變賣金項鍊之價款
    ,即遽認被告有何強盜之犯行,本案除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單方面指訴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審認被告確有上
    開強盜犯行,實難遽論以強盜罪責。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
    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販賣毒品及強盜之犯嫌,參照上開說明意
    旨,自應認被告就此部分之犯罪嫌疑不足。惟因此部分與上
    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屬同一社會事實,應為上開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8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202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1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