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390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王英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王英華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腳踏車壹輛)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英華於民國10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猶不思悔改及以正途獲取所需,再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黑色捷安特腳踏車1 輛,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8號
被 告 王英華 男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段00號4樓
居同市區○○街000號(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英華前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3 年間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14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並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4年7月1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年9月30日保護
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
。詎仍不知警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
意,於106 年6 月23日15時33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迴龍捷
運站2 號出口,徒手竊得林佳萱所有之腳踏車1 台(價值約
新臺幣6,000 元)後,再由不知情之友人駕駛王英華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王英華及載運前開竊
得之腳踏車離去。
二、案經林佳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英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林佳萱警詢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照片7 張在卷
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罪嫌。被告有事實
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1 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請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