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審簡字第193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王英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7920號、第15836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105 年度審易字第3430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王英華竊盜,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英華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2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0 年3 月22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1 月28日上午7 時1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梁志航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得手後將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藏放於外套內,旋即離去。嗣於同日中午12時28分許,梁志航發覺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㈡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 年3 月4 日凌晨1 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內,徒手竊取由葉明蘭所管領持有之如附表編號二至二十所示之物,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於同日凌晨1 時50分許,葉明蘭發覺物品遭竊後,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器錄影,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梁志航、葉明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欄一、㈠㈡所載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英華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志航、葉明蘭於警詢時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1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而被告所犯上開2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取得財物,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即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罪手段平和,已與告訴人2 人調解成立並賠償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新北市林口區調解委員會105 年刑調字第335 號調解書各1 份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告訴人梁志航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刑度表示依法審酌之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且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有關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起施行,惟按「刑法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且有關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2 項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是本件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規定。次按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雖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惟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亦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經查,被告犯本案竊盜犯行所得即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本應依現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惟如前所述,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梁志航1,000 元、告訴人葉明蘭4,000 元損失,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在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2 條第2 項、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2 第2 項、第51條第6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及數量 │ 備註 │ │ │ │ │ ├──┼──────────────┼──────────────────┤ │一 │發熱衣1 件、UBS 風扇1 臺 │被告犯事實欄一、㈠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二 │克補+鋅B 群5 錠入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三 │克補+鐵B 群5 錠入2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四 │白蘭氏五味子芝麻20錠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五 │三多葉黃素複方軟膠囊10粒1 組│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六 │船井全效專利膠原蛋白粉KT5 日│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份2 組 │ │ ├──┼──────────────┼──────────────────┤ │七 │DHC 膠原蛋白10日份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八 │DHC 維他命B 群10日份2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九 │克補+肝精膠囊20錠裝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 │克補+鋅膜衣錠30錠裝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一│我的健康日記膠原微氣泡飲1 組│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二│美控排空飲2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三│阻斷機- 茶花與白腎豆萃取膠囊│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2 組 │ │ ├──┼──────────────┼──────────────────┤ │十四│排空機- 複合酵素沖泡飲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五│燃燒機- 生咖啡豆可可亞萃取膠│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囊4 組 │ │ ├──┼──────────────┼──────────────────┤ │十六│解久益(顆粒)3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七│小甘菊護手組合包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八│日本進口小雷神8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十九│德恩奈漱口水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 │二十│人參蜆PLUSB雙層加強錠1 組 │被告犯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竊得之物 │ └──┴──────────────┴──────────────────┘